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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普法 |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列管与毒品属性、制造毒品罪的定性边界及化工企业合规防范

作者 | 张鹏程律师

一、一桩”合规制药企业”为何被卷入制造毒品罪

近期,某化工企业因生产的产品中含有”1-戊基-N-苄基-1H-吲哚-3-甲酰胺”这一化学物质,该产品被销售至新疆后,被他人加入电子烟中售卖,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定性为制造毒品罪进行立案侦查。

这一案件在药企与化工同行中引发强烈震动:一家自认为”合规经营”的企业,为何其生产的化学物质会成为毒品犯罪的标的?企业生产、销售此类物质的刑事风险边界究竟在哪里?

本文以专业刑事律师的视角,围绕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列管与毒品属性、制造毒品罪的构成与定性、化工企业生产销售此类物质的刑事风险边界、以及企业合规防范建议四个层面展开分析。本文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为准,力求准确、可溯源。

二、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列管与毒品属性

(一)毒品的法定定义:国家管制性是核心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亦作了相同界定。

据此,毒品的认定以”国家规定管制”为前提,即某一物质是否属于毒品,取决于其是否被国家列入管制目录,而非单纯依据其化学结构或成瘾性。换言之,国家管制性是毒品的基本属性。对于尚未被国家作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列管的物质,即使其具有与已列管物质相似的化学结构和效用,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

(二)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列管路径

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列管,主要有两条依据:一是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其所附目录,二是公安部、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公通字〔2015〕27号)及其所附目录。

本案所涉的”1-戊基-N-苄基-1H-吲哚-3-甲酰胺”属于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吲哚-3-甲酰胺类,即俗称的”合成大麻素”),已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予以管制。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近年来我国重点列管的一类新精神活性物质,其通过化学合成方式模拟天然大麻素的作用,成瘾性强、滥用风险高,且常被不法分子添加到电子烟油、烟丝等载体中伪装成普通消费品进行贩卖。

(三)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毒品属性:通常可直接按毒品对待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条亦明确,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从毒品属性上看,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以及本案所涉的合成大麻素类非药用类物质等),往往不存在”药品与毒品”的双重属性,通常可以直接按照毒品对待。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昆明会议纪要”)确立的规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既包括该麻精药品品种本身没有合法用途的情形,也包括该品种虽有合法用途(如氯胺酮),但系犯罪分子出于非医疗目的非法制造的情形。本案所涉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属于前者——其本身即无医疗等合法用途,被列管后即处于”禁止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的绝对管制状态。

三、制造毒品罪的构成与定性

(一)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确立了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均追究刑事责任”的严厉立场,并规定了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多档法定刑,同时明确”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制造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提炼毒品。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对于化工企业而言,其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关键在于:其一,所生产的物质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毒品;其二,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质属于管制毒品而仍予生产。

(二)本案定性的法律逻辑

本案中,涉案物质”1-戊基-N-苄基-1H-吲哚-3-甲酰胺”已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依据《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四条,此类物质被绝对禁止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

因此,生产该物质的行为,在客观上即属于非法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毒品,在符合主观明知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制造毒品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本人将毒品用于吸食或贩卖。本案中,即便该化工企业主张其仅系”生产化工产品”、对下游将物质加入电子烟售卖的行为不知情,只要其明知所生产的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毒品而仍予生产,即可能独立构成制造毒品罪;至于下游人员将毒品加入电子烟售卖的行为,则可能另行构成贩卖毒品罪等,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其各自的行为与主观故意分别认定。

(三)与妨害药品管理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界分

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并非一律构成毒品犯罪,需结合物质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行为人的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一,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生产、进口、销售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可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毒品犯罪论处。但这一例外以”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为前提,且主要适用于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品种。

本案所涉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本身并无医疗等合法用途,一般不存在适用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空间。

其二,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界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依照制造、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罪的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即具有合法资质、依法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对于本案中未经合法许可、擅自生产非药用类管制物质的企业而言,其并不具备该罪所要求的合法主体身份,故不适用该罪,而应直接以制造毒品罪评价。

四、化工企业生产销售此类物质的刑事风险边界

(一)“合规企业”的认知误区

本案最值得药企与同行警醒之处在于:企业可能因对自身产品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而陷入”自认为合规、实则触犯刑律”的境地。常见的认知误区包括:

一是误以为”有营业执照、有生产资质”即等同于”生产的产品合法”。营业执照与生产资质解决的是企业主体资格与一般生产许可问题,并不当然意味着其生产的每一种化学物质都合法。对于被列入管制目录的化学物质,即便企业具备一般化工生产资质,未经专门许可生产仍属违法,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二是误以为”我只生产原料、下游怎么用与我无关”。制造毒品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亲自将毒品用于吸食、贩卖为要件。只要行为人明知所生产的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毒品而仍予生产,即可能独立构成制造毒品罪,下游的用途不影响对上游生产行为的定性。

三是误以为”化学结构相似但未被列管即安全”。如前所述,毒品认定以”国家规定管制”为前提,但列管目录是动态调整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近年来被大量、批量列管,企业若以”打擦边球”的方式生产与已列管物质结构相似、但尚未被列管的新物质,一旦该物质被增补列管,此前及此后的生产行为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此类”规避列管”的故意反而可能成为认定主观明知的依据。

(二)刑事风险的具体边界

结合现行法律,化工企业生产、销售涉麻精药品类物质的刑事风险边界可归纳如下:

第一,生产、买卖、运输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且”无论数量多少”均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若企业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或将此类物质作为毒品而非药品进行贩卖的,同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即便企业主张出于科研、实验目的,也须严格依照《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四条关于”因科研、实验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使用的,不因”科研目的”而当然免责。

第四,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单位犯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条款处罚。这意味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生产与销售主管人员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合规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面向药企与化工同行,本文提出以下合规防范建议:

(一)建立产品列管属性的前置审查机制

企业在研发、生产任何化学物质之前,应当建立”列管属性前置审查”制度,将拟生产物质的化学名称、CAS 号、结构式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所附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所附目录及历次增补目录进行逐一比对,确认其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易制毒化学品。

对于结构上与已列管物质高度相似的新物质,应当保持高度审慎,必要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咨询确认。

(二)强化对下游用途的合规管控

企业应当对产品的销售对象、销售渠道、最终用途建立必要的审查与留痕机制。对于明显异常的采购需求(如无正当用途的大宗采购、流向不明、买方身份可疑等),应当提高警惕,必要时拒绝交易并留存记录。

虽然下游用途不影响上游生产行为本身的定性,但完善的销售管控与留痕,有助于企业在涉诉时证明自身无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完善内部合规制度与员工培训

企业应当将毒品管制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内部合规体系,制定并落实涉管制物质的管理制度,对研发、采购、生产、仓储、销售等关键岗位人员开展常态化培训,使其知悉合成大麻素类等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列管动态与法律后果,杜绝因”不知情”而触碰刑事红线。

(四)建立涉刑风险应对机制

一旦企业发现自身产品可能涉及管制物质、或已收到公安机关、药品监管部门的调查通知,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生产销售行为,全面梳理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及时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依法配合调查、固定有利证据,避免因处置不当而扩大风险。

六、结语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批量列管,标志着国家对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持续收紧。对于药企与化工同行而言,本案是一记深刻的警示:企业的”合规”不能停留在营业执照与一般生产资质的层面,而必须落实到对每一种产品法律属性的精准识别与全流程管控之上。

唯有将毒品管制合规内化为企业经营的底线思维,方能在刑事风险的高压线前守住安全边界。

作者

简介

张鹏程

知恒西安合伙人律师

山东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陕西正和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擅长领域:公司商事、股权争议、建设工程、经济犯罪

专注于民商事领域及经济犯罪相关法律业务,擅长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案件,累计代理各类民商事、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百余件,凭借严谨细致的证据分析、清晰缜密的庭审逻辑和务实高效的办案风格,在多起复杂疑难案件中取得了预期的结果,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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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理念:秉持“以结果为导向、以细节定成败”的办案理念,注重每一个案件的细节把控,从证据收集、法律分析到庭审辩论、执行跟进,全程严谨负责、精益求精,力求用法律智慧化解矛盾纠纷,用务实行动践行法律使命,实现每一位客户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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