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恒普法 | 强奸罪犯罪构成及无罪辩护观点
作者|李辰飞 指导律师|张永林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法条解读
1.保护法益: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包括:(1)是否发生性交的决定权;(2)关于性交具体条件的决定权(时间、地点、对象等)。
2.行为主体:
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性。但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强奸)和共同正犯(实行暴力、压迫或胁迫行为等)。
3.实行行为:
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分为两部分,一是以奸淫为目的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二是奸淫的行为。
(1)暴力手段是指通过殴打、捆绑等物理强制方式,使妇女身体上丧失反抗能力。
(2)胁迫手段,即以恶害相通告,通过恐吓、威胁使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被迫接受性要求。胁迫内容不限于暴力伤害,亦可以揭发隐私、毁损名誉等事由相威胁,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须达到致使妇女因恐惧而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
(3)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其他足以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强制方式,例如利用醉酒、昏睡等状态实施奸淫,或通过欺骗使妇女产生认识错误,从而无法作出有效承诺或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同意”。在此情形下,即使表面上未使用强制手段,只要实质违背妇女意志,亦构成强奸罪
4.行为对象:
强奸已满十四岁的妇女,构成普通强奸。
强奸未满十四岁的幼女,构成奸淫幼女(即使幼女同意,依旧构成强奸罪)。
强奸精神不正常、无性同意能力的妇女,因这类人群缺乏理解能力和承诺能力,故即使对方同意,依然构成强奸罪。
婚内强奸,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妻子与其发生关系,也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构成强奸罪,主要考虑证据证明问题。
5.法定刑升格条件:
(1)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公共场所”:指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可以进出的场所。“当众”:指明知能够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仍实施强奸。“众”不要求必须有3人在场,主要指有不包括共犯人的不特定人在场。
(2)二人以上轮奸。
轮奸认定:对连续两次及其以上强奸的违法事实负责。多方共谋轮奸的,均构成轮奸。
(3)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直接适用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
(4)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结果加重犯:必须由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带着奸淫目的实施的暴力或奸淫行为)导致。由其他行为(如事后灭口、泄愤)导致伤亡的,单独定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包括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怀孕。
6.罪数问题:
仅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规定了结合犯,在拐卖的实害行为过程中强奸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定拐卖罪的加重刑,在其他罪中又犯强奸罪,一律数罪并罚。
三、立案量刑标准
量刑 档次 | 情节 | 量刑 标准 |
第 一 档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二 档 |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
第 三 档 |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无罪辩护观点
无罪裁判观点一:客观物证指向不明,证据链未形成体系,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参考案例:(2019)内01刑终88号
案件名称:白林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查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案发现场遗留带有白林相关斑迹的卫生纸、饮料瓶、枕巾等相关物证,但无法证实白林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斑迹是什么时间所留、和谁所留、怎样所留,且白林对强奸被害人这一事实始终不予供述,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白林作案的唯一结论。
原判认定白林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上诉人白林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二: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参考案例:(2017)晋04刑终2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冯涛犯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查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与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上诉人冯涛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虽然李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时其说过不愿意,并且有哭和推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冯涛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根据以上证据也无法认定。
上诉人冯涛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认定上诉人冯涛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三:讯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公安机关未予说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后,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参考案例:(2016)云刑终262号
案件名称: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查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上诉人卢荣新在侦查阶段共有八次供述,仅第七次作有罪供述,随后翻供。原判认定,卢荣新的有罪供述能够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系认定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经查:
1.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荣新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相互矛盾。勐腊县公安局提讯证、第七次讯问笔录载明讯问地点在勐腊县看守所第二审讯室,但讯问录像显示的讯问地点并非看守所讯问室,二者存在明显矛盾。
2.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荣新有罪供述的讯问时间相互矛盾。勐腊县公安局提讯证证实,卢荣新于2012年9月21日22时00分至9月22日1时20分被提讯;第七次讯问笔录载明2012年9月21日22时47分至22日01时08分卢荣新作出了有罪供述;讯问录像显示第七次讯问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22时00分至22日01时49分。
上述证据关于讯问的起止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3.上诉人卢荣新有罪供述的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疑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图像中仅有卢荣新的背影,且没有声音。对于上述问题,勐腊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说明称,画面无声音系拾音器出现故障;同年11月5日又出具说明称,因办案场所改造未及时安装录音设备。
两份说明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矛盾。此外,录像画面显示,面对卢荣新方向有一部摄像机,但无该摄像机录制的视频资料。对此,公安机关未予说明。
综上,上诉人卢荣新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时间和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瑕疵,公安机关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卢荣新有罪供述的取证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检、辩双方所提卢荣新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从锄头柄部检出上诉人卢荣新 D**的鉴定意见、卢荣新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卢荣新与被害人邓某被强奸、杀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原判认定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荣新有罪,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上诉人卢荣新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四:以被害人意愿认定作为突破口:不违背妇女意愿与妇女发生关系,不得认定其行为是强奸行为。
参考案例:(2022)藏04刑终7号
案件名称:唐某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查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唐某与被害人闫某原系男女朋友,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一直就分手后的各项私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纠纷不断,故双方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均带有主观性,亦缺少有力证据佐证。
本案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诉人唐某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陈某、杜某、旺达扎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只能证明上诉人唐某于9月5日进入被害人临时居住点察隅县公安局禁毒情报站304室房间,发现上诉人唐某及被害人闫某在该房间卫生间内的状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预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五:被害人具备反抗条件而未反抗,不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愿”。
参考案例:(2019)闽0725刑初89号
案件名称:李某强奸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审查法院: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案发地点在 KTV 二楼安全门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被害人均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楼道向他人求救;被害人张某某当晚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有醉酒状态;其次,其二人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待的时间约50分钟,发生性关系前,被告人李某某有搂抱、抚摸、亲吻张某某,张某某也有回应被告人,虽也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明确表示搂抱、抚摸、亲吻是可以接受的;再次,两人发生性关系前,张某某裤子的纽扣掉了,被告人还把纽扣捡起来,放到张某某的口袋,当时张某某也未试图离开。
当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将生殖器插到被害人张某某阴道时,张某某没有用言语表示拒绝,没有求饶、指责,也没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辩护人认为人的身体语言是内心世界的反应,结合人体的情况,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无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只要站直身体或是紧闭双腿,性侵都是无法完成。
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此外,对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不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应根据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案发场所,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六:暴力痕迹缺失,无法排除是被害人自己导致受伤的怀疑,无法认定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
参考案例:(2019)川0108刑初466号
案件名称:殷某、何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查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告人何峰是否对被害人殷某实施殴打并致使其头部受伤的问题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何峰暴力殴打被害人殷某并致使殷某头部受伤的指控成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是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何峰要查看其手机,自己不同意,何峰将其按在客厅沙发上,用浴袍裹住其头部,用手捂住嘴,强行夺取手机并看到其与男性朋友聊天后对其头部乱打,后将其带至卧室,对其头部实施殴打并强制其口交,后继续对其头部、脸部殴打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其发现自己头部流血。
二是被告人何峰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当日下午16时许,自己发现被害人殷某与其他男子微信聊天,遂发生争执,将殷某拉倒在客厅地上,后将其扶到卧室里,殷某从卧室里冲出来后用头撞到客厅的木制隔断上,头部流血,自己将其扶到卧室,用手打了其三个耳光责备其自残。
三是急诊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殷某手机自拍照片、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是2018年12月21日20时50分殷某因头部外伤后头昏头痛1小时,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其头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手机自拍照片显示殷某头顶部进行了包扎,面部没有伤情。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何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被害人殷某系头皮裂伤,该伤情不可能是被告人何峰用手殴打造成的;第二,殷某陈述何峰对其头、面部乱打,但其面部并无伤情,综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殷某头部伤情系何峰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第一,被害人殷某系头顶部受伤而且是头皮裂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般而言,该伤情难以通过徒手拳击的方式形成。第二,殷某陈述称何峰对其头、面部乱打,但从病历材料和殷某治疗后第一时间用手机所拍照片,均证实殷某除头顶部有一处裂伤外,其头、面部并无其他伤情,说明殷某的陈述存在不实的问题。
第三,在案证据中,能够证实殷某头部伤情系由何峰殴打所致除了殷某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峰对殷某实施殴打并致使其头部受伤,无法排除殷某自己用头部撞到客厅木制隔断而导致头部受伤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院认为,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何峰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性关系时,何峰对殷某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加之双方本来就具有不被社会主流伦理价值观念所认同的情感关系,无法排除殷某系自愿与何峰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峰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所提在案证实被告人何峰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害人殷某以头部受伤所提相应赔偿的诉请,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殷某遭受被告人何峰强奸,亦无法证实其头部受伤系何峰殴打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人何峰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七: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参考案例:(2018)冀0322刑初324号
案件名称:朱久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查法院: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久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身体进行检查的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朱久无关联性;被告人朱久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朱久关于将被害人送到出租屋后便回到海棠宾馆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关于被告人朱久亲吻自己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及一起睡觉的陈述,均因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事关刑事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严格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经核实,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朱久犯有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朱久始终否认。
被害人刘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客观性不足。其第一次陈述与被告人朱久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及具体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明显不符,所作陈述动机存疑。其第一、二次陈述与被告人朱久发生性关系时下体出血,与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查体见被害人幼女外阴,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处女膜未见新鲜裂痕不符。
其第二、五次陈述发生完性关系后用卫生纸擦拭,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关物证。综合鉴定机构并未从送检样本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内检测到人体精液成分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久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之间不能闭合,达不到结论唯一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双某上方淤痕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应生物检材,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久是否存在肢体接触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形成原因不明,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朱久的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久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久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朱久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八:被害人的客观配合行为否定了“违背妇女意愿”。
参考案例: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47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涉嫌强奸案
审查机关:瑞金市检察院
裁判理由:
瑞金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到瑞金市象湖镇***KTV**包厢唱歌,黄某某系陪酒小姐(现场还有其他陪酒小姐),并坐在杨某某旁边陪酒唱歌,次日凌晨,杨某某趁黄某某在包厢卫生间上完厕所出来之际,将黄某某拉进卫生间,在卫生间内不顾黄某某反抗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金市公安局认定的杨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杨某某除第一次在喝了酒的状态下供述黄某某一开始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没有明显反抗,之后供述在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就与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前就谈好了出台费,黄某某陈述其在被强奸前通过微信向同事发出了求救信息,但双方均把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而且黄某某明显可以向同包厢的人求救,该陈述不符合常理。
另外根据在案证据,黄某某身上无任何伤痕、衣服无撕破情况,黄某某及 KTV 工作人员当场要求杨某某赔偿5万元以私了,故认定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裁判观点九:被害人陈述在关键细节上前后矛盾,其客观性与可信度无法确认;案件证据“孤证不能定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罪证明标准。
参考案例:(2018)辽14刑终14号
案件名称:刘玉伟强奸案二审判决书
审查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伟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的陈述在时间及细节上存在矛盾,其陈述的可信性、客观性不能认定;虽然刘玉伟供述孙某某曾到其家中帮助遛狗,但不足以认定其强奸的事实;孙某某写的遗书内容应为孙某某陈述内容的一部分;李某某案、范某某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佐证刘玉伟强奸事实;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够佐证被害人的陈述,未达到刑事诉讼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原审判认定被告人刘玉伟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强奸罪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上诉人刘玉伟无罪。
作者
简介
张永林
知恒西安高级合伙人、知恒全国刑专委副秘书长
法律硕士,西安市律协刑诉委委员,入选陕西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
擅长领域:刑事业务,企业常法顾问、建设工程纠纷等。
张永林律师具有办理刑事案件所需的扎实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办理了多起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缓刑、减刑、刑期实报实销的刑事案件。
自律师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复杂的刑事案件,有将故意杀人罪辩为故意伤害罪、将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三罪名全部无罪撤案,还办理过制售假酒案、违法放贷案,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罪、帮信/掩隐罪、诈骗、强奸、猥亵等罪名的案件。
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自首、立功、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无罪释放效果,达到了有效辩护。
李辰飞
云南警官学院 法学专业
擅长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沟通能力强,曾就职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熟悉合同审查、风控合规,对金融、信贷及企业融资有实务经验。
兼具法学理论功底与侦查实务思维,在公安院校培养出了扎实的证据意识、程序观念与侦查逻辑,在案件办理中尤为注重侦查实务、证据链完整及程序合规。
深度参与团队刑事及民商事案件的办理,涵盖证据材料梳理、法律文书起草及辩护策略思考,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对刑事辩护中的证据审查、程序合规等关键问题具有天然职业敏感度。
致力于以“侦查视角”精准剖析案件,以“民商思维”综合把控风险,为客户提供精准、务实、可落地、程序合规、风险控制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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