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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案例 | 网络主播与所在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吗? ——以成都地区司法裁判为分析对象

作者 | 邓淑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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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5年3月26日,第十二届中国网络视听大会上发布的《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5)》显示,我国职业主播规模已达3880万,同比增长1.5倍。近年来,网络主播作为依托数字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呈现出工作形式灵活化和工作内容个性化等特点。

网络主播依托于传媒公司、科技公司等平台发展,其与所在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直是实践讨论的热点问题。一般认为,网络主播与所在公司不具备从属性特征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参见注释1】。

但具体到个案中,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非能一概而论。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成都地区近年公开的司法裁判,梳理了法院在认定主播与所在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过程中的实务要点,以期为网络主播、传媒公司、科技公司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选择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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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

【参见注释2】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参见注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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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网络主播与所在公司是否签订相关协议及协议如何实际履行等方面进行审查,包括主播与所在公司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

(一)网络主播与所在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

在法院认定网络主播与其所在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双方通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取而代之签订有《经纪合同》、《代理合同》或《合作协议》等名称的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有相对平衡的约定,网络主播对于自身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段可以进行相对自由的安排,双方以创收为基础并根据约定比例分成,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不是所在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网络主播对于所在公司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均较弱。

另外,即使网络主播与其公司签订有经纪合同,但如果该主播签订该协议时尚未成年且该公司亦未取得监护人同意,实践中可能因主播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而被法院认定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涉及团队直播的网络主播劳动争议案件中,公司对于团队主播的管理在实践中不必然被认定为劳动管理。

裁判摘要:

在(2021)川0115民初865号案件中,该主播与其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艺人签约合同》。法院认为:从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来看,该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聘请该公司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该公司全权代理李某某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李某某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

李某某为此支付该公司经纪费用。双方按主播每月后台创收基金按比例分成。因此李某某与该公司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人身依附性上看,李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某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某的直播收益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其公司并未参与与李某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与李某某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某某与其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某通过所在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据此,法院认定,李某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与所在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2023)川0114民初106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胡某和所在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该公司对胡某的互联网演艺事业提供经纪服务,提升其流量变现能力,胡某应听从该公司的安排投入到互联网演艺事业中,并约定了直播时长、佣金分配方法等。

但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仅能看出其公司提供演艺经纪服务,并和胡某分配收益,故《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胡某的报酬并非所在公司发放的工资,而系根据其获得的虚拟礼物分配的收益;胡某从事的演艺活动也非所在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所在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

据此,法院认定胡某主张和某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2024)川0108民初17264号案件中,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法院认为: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6.加强未成年人保护。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某签署《直播合作协议》实施充值打赏直播活动,已经取得徐某监护人的同意,故双方签署的《直播合作协议》无效,徐某不具备受所在公司聘用成为网络主播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亦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认定徐某与所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4)川0108民初118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其中对合作内容、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公司对其旗下所签约主播进行直播时间进行安排,是双方达成之合意,赵某主张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出请假需要审批,但因所在公司与赵某存在合作关系,且赵某的直播形式为团队,适当对赵某的请假进行管理,也是履行双方的合作所必要的行为,不足以证实书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管理的关系。

其次,双方在获取收益的过程中,由所在公司对赵某进行包装、指导其直播、安排直播间、练习跳舞等等,而赵某则在直播时展现自己的才艺,以此来获得直播间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音浪值、粉丝礼物等),赵某的报酬便取决于其在直播间收入,该直播间收入根据双方所签订直播合作协议进行分成,在合同履行中,该公司缺乏对赵某的经济管控,双方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

据此,法院认为赵某与其所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网络主播与所在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

在法院认定网络主播与所在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件中,主播与其公司一般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法院一般基于认定双方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且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3)川0116民初9851号案件中,带货主播与其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法院认为:工作期间,该公司通过微信向陈某分配工作任务,并根据陈某向该公司申请报销餐费,结合陈某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双方已形成相对稳定的人身依附性。

同时陈某也根据公司要求处理工作事务等,证明其已接受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公司主张陈某只是在试岗期间对所消耗的物材向某某公司进行报销,不能证明其被录用,也并不能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法院认为陈某与所在公司在相关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2024)川0114民初28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蒲某到某公司从事主播一职,工作时间和直播内容均受到所在公司的安排、管理,其直播内容也是所在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应认定蒲某和所在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025)川0108民初3507号案件中,主播与所在公司未签订相关协议。法院认为:首先,欧某与所在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欧某所从事美妆达人视频拍摄等工作属于所在公司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再次,虽然欧某与所在公司之间不存在工资款项往来,但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在于用工管理。

从在案证据来看,欧某系在其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包括须遵守公司的考勤管理并进行考勤打卡,同时欧某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妆造并拍摄视频,拍摄过程中必备的工具和设备等生产资料由所在公司提供,且欧某为拍摄视频自行购买的假发道具所在公司也进行了报销,故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川0105民初213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和肖某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肖某提供的劳动系所在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提交双方所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代理合作协议》及附件《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等,审查以上证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合同内容可见肖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所在公司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受该公司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和自主性特征。

第三,该公司以《主播直播规章制度》严格规范肖某,该公司后台也称保存有直播时长考核数据以核算工资,可见,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肖某在劳动过程中,服从该公司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应当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结语

办案理念

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之一,人数正在迅速增加,其和所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决定了网络主播或所在公司在遇到相关争议时如何选择维权路径并据此有效解决争议。不同事实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需要结合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工作内容、工作收入来源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郭某与某艺人公司劳动争议案。

2.(2024)川民申1574号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9号。

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5.(2021)川011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

6.(2023)川0114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书。

7.(2024)川0108民初17264号民事判决书。

8.(2024)川0108民初11832号民事判决书。

9.(2023)川0116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书。

10.(2024)川0114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

11.(2025)川0108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

12.(2021)川0105民初2134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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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淑文

知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一带一路法律中心成员、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涉外法律业务

邓淑文律师具备扎实且多元的学术积淀:本科阶段,她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取得全日制法学学士学位;同时修读四川外国语大学英语专业,获双学位加持。研究生时期,她深耕国内外法学领域,先后毕业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法学院(获保险法专业全日制法学硕士学位)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国际法专业全日制法学硕士学位),构建起兼具国际视野与本土根基的专业知识体系。

邓淑文律师的职业履历兼具实务历练与司法视角:她曾先后任职于某律所争议解决及资本市场团队,深度参与各类民商事纠纷代理、企业投融资合规等业务,在合同审查、风险防控、民商事诉讼等非诉与诉讼事务中积累了扎实的实务技巧;随后,她又进入成都市主城区某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团队工作,近距离参与案件审判全流程,熟悉司法裁判逻辑与审判实务要点,对争议解决的核心症结与应对策略形成了更深刻的理解。

这种跨律所、跨司法机关的多元职业履历,不仅让她兼具 “代理方” 与 “裁判方” 的双重视角,更使其在诉讼与非诉业务、国内及涉外法律领域均积淀了扎实且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精准把握客户需求,提供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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