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恒释疑 | 调整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
作者 | 李磁律师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同日国务院即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新《公司法》的配套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明确存量公司调整认缴出资期限的过渡期安排。
新法一经颁布,各界同仁纷纷对其中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解读,其中一个问题涉及到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表决程序。有不少观点认为:调整出资期限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其“依据”很明确:(1)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记载项(《公司法》第四十六条);(2)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66条第3款)。
本文通过分享一则公报案例来说明上述观点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某号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姚锦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姚锦城诉请所针对的被告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鸿大公司70%股权并系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根据鸿大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鸿大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
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鸿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鸿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鸿大公司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修改出资期限与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均属于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事项,其中增资、减资及解散公司对股东利益更为密切,高于出资期限的重要性,如果解散公司也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可能永远无法解散。
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鸿大公司股东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
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
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律师点评
鸿大公司主要上诉意见为: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
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并从维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保护股东分红、重大事项决策权等根本性权利,维护股东间的契约精神等角度详尽论证了调整股东出资期限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单独看,鸿大公司上诉意见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论证也经得起推敲,但为何鸿大公司最终败诉?原因就在于鸿大公司混淆了“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与“决议修改出资期限。”
1. 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与“修改某一具体事项”分属独立事项,应各自表决。
一般而言,股东会形成修改某一具体事项的决议后才可能有修改公司章程的需求。修改公司章程的需求来源于修改事项属于章程绝对必要记载项,必须通过章程予以备案;或者虽非绝对必要记载项,但股东合意需要记载于章程;相当多的公司决议并不需要记载于章程。
公司法将“修改公司章程”与“增加或较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并列,也能说明“修改公司章程”与其他事项之间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明不同事项的表决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章程约定而不尽相同。
2. 在实务中,通过“章程修正案”的表决方式包含了“修改某一具体事项”与“修改公司章程”两层含义,决议最终是否有效取决于表决权比例高的事项。
以选举董事、监事为例,若章程无特殊约定,那么决议经表决权比例过半数即可,但修改公司章程相应内容则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比例通过,所以章程修正案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才能生效。
以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为例。《公司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实缴比例分配利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章程修正案仅仅经三分之二表决权同意,相关事项很有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他股东权益而无效、不成立。
在本案中,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四项:
(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
(2)通过章程修正案(调整出资期限);
(3)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
(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
其中第(1)(3)(4)项决议非法定的特别多数决事项,相关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且无需记载于章程。而第二项决议,鸿大公司将表决修改章程替代了表决调整出资期限,采用了错误的表决权比例,并在实质上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该项决议无效。
3. 对于公司或其股东如何合法地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或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可考虑以下方式:
(1)公司举证其对修改出资期限或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如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遇资金短缺、难以为继时,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或者遇到重大利好时机、需要大量资金时,即便有部分股东不同意,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
(2)在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或章程中对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表决方式、表决权比例予以明确规定。因事关股东合法权益,该事项的形成、通过一般也应当争取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律师
简介
李磁律师
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深圳市坪山检察院公益诉讼观察员
专注于民商法律实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及合规治理,有多年大型国企法务工作经历,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解决方面有丰富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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