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恒析法 |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前股东责任分析
作者 | 知恒公司法律事务中心 周艳军律师
问题缘起
在2023《公司法》(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2023《公司法》)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虽有部分判例认定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认定标准严格,基本是以认定有恶意逃债等行为为前提。
但《公司法》颁布以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一石激起千层浪。基于该条规定,《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后,实务判例均要求所有前手股东依次对后一手股东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此判法引发大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2月24日以批复的方式明确《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不适用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行为。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讨论2023《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下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前股东责任范围。
笔者观点
针对《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适用,笔者认为,仅应由现股东的前一手股东对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除非前前股东们(以下称“历史股东”)有恶意避债或出资应加速到期情形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否则历史股东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
理由分析
一、应从字面意思理解《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表述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的前半句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即转让人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后半句承接前半句规定:如果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众所周知的是,转让人系相对受让人而言。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历史股东的受让人的出资义务也已转移至其受让人,最终承担出资义务的是现股东。即前一手股东已无出资义务。前一手股东承担的是对现股东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
故对历史股东而言,前一手股东无出资义务,历史股东的补充责任基础已不复存在。
因此,从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笔者认为除相对现股东的转让人—前一手股东以外的历史股东,不应仅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承担责任。
二、从《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分析
《公司法》对出资的基础规定是第四十九条,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所谓按期足额,说明在出资期限未到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尚无出资义务。除非出现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
同时,《公司法》也并未限制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即《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转让认缴股权的方式转移出资义务退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章程也同步修改,前股东已不再负有任何出资责任,出资义务由新的股东承担。
前一股东转让股权后,在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情形下,也不再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负有责任。毕竟,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公司也是同意了的。
故从股权转让的本质出发,前股东对公司已无出资义务。
三、与发起人责任的横向比较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根据现行主流观点,对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也仅限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即设立时即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不包括发起人的认缴出资,也不包括通过受让股权的认缴出资。
与发起人责任的横向比较,如果不论经过多少次股权转让,所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前股东都要对最终的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无疑是过重的。
四、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需要
公司和债权人作为商事主体,均应当合理承担自己的经营风险。不加限制地要求所有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担责任,将使《公司法》的利益保护天平显著失衡。
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公司的经营与前股东已没有关联,前股东也无法再对公司经营施加作用或产生影响,自然也无义务为公司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但为了防止前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甩锅”,适度地规制前股东的责任,在前股东权利和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这是《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应有之义。
但是,如果不加限制地要求所有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担责任,当然有利于公司的出资到位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也存在过度保护公司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不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均应自行承担可能的风险以及自己行为的责任。
公司的意志为现股东意志的集合,而债权人也仅对其债权产生时股东的认缴出资享有信赖利益。而前股东早已退出公司,既失去了因参与公司治理从而产生因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需对行为后果负责的基础,也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
因此,不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追究现股东的出资责任,除非前股东有过错,才可扩张到追究前股东的责任。这样既提醒公司和债权人谨慎经营,也能在公司、债权和和前股东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对反对本文观点理由的回应
反对观点一:
可能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或有损公司利益
股东转让股权,由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否则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出资义务由现股东承担。虽然存在现股东可能无出资能力的情形,但基于现股东是由前一手股东选择,前一手股东在选择受让人时,应考虑到受让人有无能力履行出资义务,故由前一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即可“迫使”转让人在选择受让人要尽到谨慎义务,同时避免前一手股东“甩锅”。
另外在理论上,所有认缴股东都存在无出资能力的可能,如果一定要弥补该缺陷,要么回到实缴制,要么让认缴股东提供担保。
反对观点二:
可能有损债权人利益
有人认为,只追责前一手股东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只要再转让一次,历史股东就可脱身。但是,如果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形成,债权人对历史股东本身就没有期待利益;如果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形成,还有“恶意逃债”的规范可以补上该漏洞,即可通过认定历史股东恶意避债追究历史股东的责任。
反之,如前所述,如果不加限制地追究早已退出公司的历史股东的责任,无疑是强人所难,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置历史股东的利益于不顾。
反对观点三:
可能违反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有人提出,前股东们没有出资,却享受了持股期间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让所有前股东们终身背负随时替补出资的责任。笔者不认可该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公司法》允许认缴制且允许转让认缴股权,也没有限制认缴股权的权利(而是将是否限制认缴股东权利的权利开放给了公司章程)。
其次,前股东事实上也承担了持股期间可能产生债务进而自己可能要提前缴纳出资或公司经营亏损的风险。第三,如果以前股东在持股期间可能取得了分红却实际没有出资来评价权利义务失衡,则在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时,应根据前股东是否取得分红、分红的比例来划分前股东的责任。
显然,现行司法实践不加例外地追责前股东也并非以分红来划分责任。
反对观点四:
如果只追责前一手股东,可能会被利用恶意避债
如前文所述,如果前股东在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可以以例外情形中的“恶意避债”的规定追责,对该漏洞打上补丁。而如果不加限制地追责所有前股东,则同样会有“漏洞”:现股东们实际控制公司,如果不想自己承担在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完全可以通过各种看似正常的经营行为转移公司资产、将债务留给公司,从而让前股东最终承担该债务,自己则金蝉脱壳。
故以可能被利用逃债的理由主张追责所有前股东并不成立。
总结
综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应限于现股东的前一手股东,而非所有前股东。
作者
简介
周艳军
知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知恒公司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
深圳市第十一届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周艳军律师专注于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股权与公司法等法律事务,承办过数百起各类民商事纠纷,曾为数十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擅长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制订法律风险防控方案,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等具有独到的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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