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精彩案例丨卓胜刑事团队精研同类案例,偷越国(边)境案获不起诉

作者 | 卓胜刑事团队

案件背景

卓胜团队近期办理一宗偷越国(边)境案件,当事人李某(化名)自2019年6月开始,从广西某出入境管理支队骗取赴澳门出入境商务签注1次后多次偷渡出境,共计出入境记录次数12次,在澳门期间从事非商务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办案过程

了解案情,制定辩护策略

李某前来咨询卓胜团队寻求法律帮助时,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在办理好相关委托手续后,卓胜团队律师即刻向检察院预约阅卷,调取卷宗并整理阅卷报告。

经过对现有证据材料的梳理和分析以及与李某的充分沟通,卓胜团队发现李某只是为了贪图方便,听信了某旅行社承诺能帮助办理签证的说辞,在给了该旅行社签证费用后,由该旅行社帮李某挂靠到一家公司名下而后再以申请该公司商务活动为由骗取商务签注。综合在案证据,卓胜团队认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故而决定作不起诉辩护,并据此撰写了法律意见书,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第一,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国(边)境管理的危害程度较小。

从客观行为来看,李某持虚假商务签注出入境仅有12次,略微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五条1规定的入罪标准,其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较小,情节轻微;

从主观意识来看,李某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偷越国(边)境”并不具有完整的认识,主观恶性较小。李某出入境是为了旅游放松,其因对出入境管理的相关规定缺乏了解,一时贪图方便而误信案涉旅游中介,以为自己支付办证费用后,该旅游中介可以为自己代办合法、正规的出入境证件。

其本人对上述旅游中介的办证流程完全不了解,只是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通行证商务签注的所有办理手续均由旅行中介一手操办。

第二,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2,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李某最初是接到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当时李某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

在主动投案之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对于获得商务签注的方式、自己偷越边境的日期次数等,均能够如实交代,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

第三,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配合调查,并在深圳某证券公司有一份稳定的工作,用自己的行动努力忏悔,纠正走偏的道路。

目前,李某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于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有了深刻认识,勤勤恳恳地投入生产劳动以回馈社会。鉴于刑罚的目的是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律师认为可以考虑对其免除处罚。

1《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五条:“……(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2《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研究同类案件,进行剖析与汇编

与此同时,卓胜团队检索了广东省内外的相似案例,并进行了汇编和归纳,向检察院提出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考量,对于相同的案件情节,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方式。

卓胜团队律师指出,上述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偷越边境的次数高达上百次,却依然可以被检察院认定为情节轻微,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相较之下,李某仅偷越边境12次,其犯罪行为对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是远远小于上述案例的,亦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案件结果

检察官在收到卓胜团队律师递交的法律文书及案例检索材料后,也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和研究。经过多次法律观点上的沟通以及书面材料的审理,检察官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存在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故而组织了听证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8.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

10.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

简介

往期回顾

知恒普法知恒析法知恒释疑精彩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