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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普法 | 股权比例的关键点

作者 | 王鸿婷律师

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决策事项,需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之间表决决定是否通过会议议案。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重要依据。为此,股权占比对股东而言尤为重要。

67%、51%、34%、30%、10%、5%、3%、1%俗称股权八条生命线。67%是绝对控制权线;51%是相对控制权线;34%是安全防守权线,具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30%是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10%是召开临时会议权线;5%是上市公司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3%是查阅会计账簿权线;1%是临时提案及代为诉讼权线。

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占比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注:2024年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本文内容涉及法条均引用2024年新《公司法》】

股权生命线

01

67%绝对控制权 VS 34%一票否决权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重大决议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占股67%即是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公司法》并未写出股权占比34%的一票否决权,其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否决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则理所当然无法满足通过重大事项的表决比例,为此称该股权占比线为“重大事项一票否则权”。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02

51%相对控制权

除了前文提及的有关公司重大决策外,对于公司其他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责任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03

10%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10%正确来说应该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虽然该占比股东对股东会会议决策的影响不大,但该部分股东认为公司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请求时,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若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04

3%查阅会计账簿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05

1%临时提案及代为诉讼权

临时提案权,是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代为诉讼权,是指公司董监高、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起诉或情况紧急的,占股1%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以案释法

下文列举案例进一步了解股权占比对于股东行使权利的影响:

关键字:股权占比70%   表决通过  解散公司  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情简介: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张某持股40%,第三人刘某持股30%,第三人贾某持股30%。公司营业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2023年9月5日,原告张某短信通知两位第三人,于2023年9月23日上午10点召开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解散事宜并选举成立清算组。同日,原告将通知通过 EMS 邮寄两位第三人,两位第三人于次日签收通知。

2023年9月23日,被告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及第三人贾某出席会议,表决通过公司解散决议。第三人刘某不同意清算解散公司,认为决议无效。故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确认协议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持股40%的股东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就公司解散问题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总股数70%。会议召开、会议的表决及最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依法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例中解散公司属于重大决策,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了表决权符合法定要求外,会议召开流程也应合法,会议召开前应通知送达各股东,召开过程应合法公证,避免股东会会议因为程序性问题导致无效。

避免极端股权架构

1.避免 50% 与 50% 股权均分

股权结构不清晰,执行力弱。股东会会议决策至少应经代表过半数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权时,最常见的问题是在决策上容易出现意见不一,致使股东会会议出现僵持局面,导致公司决策无法迅速有效的实施,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最后有可能导致公司解散。

2.避免一股独大占股100%

这是指一人股东拥有公司100%股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有着完全的控制权,可以决定公司的一切事物和经营管理项目,同时享受所有收益。对股东而言是具有优势的。但风险也十分明显,100%股权架构限制了公司的资金来源,不利于公司经营。

更重要的是,一人股东承担债务责任更重,风险更大。如果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避免股权高度分散

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且不存在持股超过30%的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缺乏明确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一情况可能导致公司治理格局不稳定、决策效率低下等困境,这可能会给生产经营带来较高的风险。

律师

简介

王鸿婷律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特约撰稿人

知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知恒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中心婚家部秘书长

知恒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委员

专业领域:

婚姻财富、公司治理

民商事、劳资纠纷、

侵权、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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