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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原创 |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解读(上篇)

作者 | 廖姝婷律师

引言:2025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涵盖工程质量僵局化解、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责任认定、隐蔽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设计与施工混合过错责任、借用资质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建议促推源头治理等核心议题。

本文将从律师视角分上下两篇对6个案例依次进行深度解读,剖析每个案例隐含的法律适用、裁判导向,并提出实务建议。

01

案例一

李某诉某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资源公司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李某承建某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因资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李某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资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李某一方未履行修复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李某起诉请求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因李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某在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情况下,才有权请求资源公司折价补偿。李某、资源公司双方就工程中有质量缺陷的部分应当进行修复无争议。

工程修复后再进行工程款结算,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最大限度实现物尽其用。经审理法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先修复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再进行工程款结算。调解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经修复,最终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法院对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判决:资源公司支付3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缺陷抗辩,承包人有无权利请求支付工程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律师分析

(一)合同无效,承包人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本案传达的裁判价值导向是:建设工程质量是处理施工合同纠纷的首要价值考量,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行使不能脱离质量合格这一前提。

本案中,法院首先认定李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然后明确李某在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情况下,才有权请求资源公司折价补偿。这一判断遵循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确立的基本规则——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并非自动成立,而是以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

这意味着,承包人施工资质瑕疵虽不影响其获取工程对价的权利,但确保工程质量始终是其基本义务和工程价款权利的基础。

(二)“质量修复先行、价款结算后置”分层处理模式的实务意义。

本案,法院并未按照常规做法同时审理质量缺陷问题与工程款纠纷,而是通过先行调解,促成双方就质量缺陷问题达成一致——先修复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再结算工程款。

这一“质量修复先行、价款结算后置”的分层处理模式至少有三层实务意义:其一,避免了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不公平后果;其二,确保了工程质量缺陷得到实质性修复,而非仅以金钱赔偿替代,促使工程尽快交付使用,保障了发包人的权益;其三,工程质量修复后完成竣工验收,既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提供客观依据,又避免了复杂的司法鉴定程序,方便法院高效处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

本案中“质量修复优先于价款结算”的审理思路,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发包人以质量缺陷拒付工程款、承包人以合同无效主张全额价款”的僵局具有示范性的化解路径。在工程款结算与质量修复并存的复合型争议中,法院这种“质量修复先行、价款结算后置”的分层处理模式,既保全了工程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又能高效化解双方纠纷,平衡了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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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例二

某汽车公司诉某建设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汽车公司建设汽车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0年后,主体结构吊车梁出现裂缝,影响作业安全。建设公司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理由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汽车公司遂自行维修加固,后起诉请求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其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75万元。

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汽车公司对不平整轨道进行调平整改、对断裂或存在质量缺陷的吊车梁进行加固是必要及合理的,并提出更换新的预制钢筋混凝土吊车梁等维修方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吊车梁在设计使用年限(50年)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公司应承担更换新的预制钢筋混凝土吊车梁的保修义务。

建设公司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汽车公司采取保护性修复措施,产生的修复费用中合理费用为127万余元,该笔费用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故判决:建设公司对原施工不合格部分应进行更换维修,达到符合设计施工图的规范要求并在六个月内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公司赔偿汽车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127万余元。

争议焦点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后,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能否免除保修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

(一)主体结构保修期限=设计使用年限,不受合同约定限制。

本案“主体结构保修期限=设计使用年限”这一裁判逻辑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10年,远超一般合同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但吊车梁属于主体结构组成部分,仍在50年设计使用年限内,施工单位不得以“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明确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责任期限。

(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多年后仍可能承担保修责任。

竣工验收合格仅表明建设工程在验收时点的质量状态符合要求,并不意味着承包人质量责任的终结。对于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需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则是覆盖至整个设计使用年限。

本案裁判再次警醒施工承包人,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数十年内,其仍可能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这对于保护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安全生产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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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案例三

某建安公司诉某建设投资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投资公司与某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包建设投资公司棚改小区项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3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发现,案涉工程部分楼栋地下室顶板、外墙渗水严重,要求整改。建安公司起诉请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建设投资公司反诉请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

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地下车库、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图纸和规范标准要求;维修费用为73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尽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现有证据证明由于施工人原因导致部分楼栋的防水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确需修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为735万余元,建设投资公司应当给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3653万余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建设投资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判决:建设投资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缺陷的,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律师分析

(一)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内发现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

防水工程作为典型的隐蔽工程,其质量缺陷往往具有“潜伏期”,这种质量缺陷在施工完成和竣工验收时难以完全发现,但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特别是在经历雨季、地下水变化等环境因素后)可能逐渐暴露。在此情况下,发包人还能否就隐蔽工程质量缺陷追究承包人的责任?本案中,法院给出了明确的肯定回答。

本案,在已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隐蔽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这一裁判结果纠正了部分观点中“验收合格即免除质量责任”的片面认识,对于强化承包人在防水、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中的质量控制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二)工程款与修复费用的折抵处理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本案中,某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欠款3653万余元,某建设投资公司反诉主张质量缺陷修复费735万余元。法院采取了“分别认定、最终折抵”的处理方式,判决发包人在扣除修复费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918万余元。

这种处理方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既承认了承包人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请求权,又确保了发包人的质量保障权益得到实现,有利于双方利益平衡;另一方面,免于判决后双方各自履行债务或行使互负债务冲抵权利,便于执行。

同时,本案也警示承包人:隐蔽工程的质量缺陷一旦暴露出来,其修复成本往往远高于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成本。加强过程质量管理及规范施工流程是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和经济损失的根本途径。

篇幅有限,本文针对前3个案例进行深度解读,其余案例的解读将会在下一期继续进行,欢迎关注“知恒佛山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不要错过下一期的更新!

律师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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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姝婷 律师

知恒(佛山)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知恒佛山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全国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知恒佛山金融与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部委员

广东省旧厂房旧村庄旧城镇改造协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规则与纪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女会员工作委员会委员、

地产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跨境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佛山市新一届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志愿团成员

佛山市律师协会禅城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涉外法律服务部部长

廖姝婷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学位。自2016年起执业,擅长处理土地合作开发、建设工程、不动产买卖及租赁、金融借款、公司股权、民间借贷等纠纷,办案经验丰富,曾数次获评省级典型/优秀案例。

长期为广佛地区多家大型建筑及房地产企业、银行、国企、进出口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曾办理多宗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案件(其中担任3宗广东省一级破产案件负责人),处理大量破产案件衍生诉讼、仲裁。

现聚焦于涉外法律服务方向,可为企业涉外投资合规、跨境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全周期、一站式的专业法律服务。

她执业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以专业、高效、负责的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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