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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原创 | 买保险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因“零时生效”拒赔?广东高院这样判→(附案例)

作者 | 罗炳汶律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1日17时13分 ,梁某因车辆脱保前往保险公司代理机构续保交强险,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自次日零时起一年。续保后,梁某驾车回家,回家途中将黄某撞到(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11日17时57分),造成黄某受伤,双方协商无果,黄某将梁某告上法庭。

梁某依照生效判决书赔偿黄某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拒赔。无奈,梁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案号:(2018)粤06064民初28599号

第一,案涉交强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是否属于投保人、保险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规定,保险期间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起算。所谓约定,意味着双方协商达成合意。本案中,被告辩称保险期间系采用行业惯例,即从缴纳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算。据此可推知,案涉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系被告单方拟定。

诉讼中,原告陈述缴纳保费后两天才拿到保单,而被告也无法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保单系当即交付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保单是缴纳保费两天后交付的说法予以采信。虽然保单的重要提示一栏注明:"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缴纳保费后的44分钟,于原告收到保单前,在被告无证据就保险期间起算点向原告作提示告知,且原告予以接受的前提下,无法推定案涉交强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系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协商而达成的合意。

第二,案涉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据此,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具体到本案中,应是被告打印保单的时间,即2017年5月11日17时14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有约定从约定。依上文论述,案涉保险合同记载生效时间从2017年5月17时零时开始,但被告并未能举证此生效时间为双方协商而达成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案涉交强险合同生效时亦应推定为无约定,生效时间当适用法定的成立即生效规则,应为被告同意承保即打印保单时即时生效。

第三,保险期间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对被保险人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前一年度的交强险于2017年5月6日15时56分到期,换言之,原告缴纳案涉交强险保费时系处于脱保状态。

在此情况下,原告投保的本意应是投保后即时生效,否则有可能出现新的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的情形。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分散社会风险,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对原告处于脱保状态,投保非即时生效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认识应更为专业,此时,如保险合同不是即时生效,即保险人更应于投保人协商一致,确定保险期间。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双方约定,如根据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确定案涉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有失公允。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仅为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确定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因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对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进行特别约定,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保险期间应自被告打印保单的时间时起算。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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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案号:(2019)粤06民终2987号

本院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向梁某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其无需向梁某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因此,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梁某缴纳保费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17时13分,案涉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公司在梁某缴纳保费的当天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行业惯例,梁某作为已经投保过交强险的理性商事主体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对保险期间的起算点理应知晓,其缴纳保费应视为是对案涉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认可。

梁某主张其在缴纳保费后两天才收到保单进而才知晓上述保险期间,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一般的保险交易常理,本院对梁某的该主张不子支持。虽然梁某主张保险期间的起算点应是其缴纳保费后,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其就保险期间的起算点变更为其缴纳保费后达成了一致的特殊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是双方达成合意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主张按该保险期间是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以支持。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梁某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梁某支付保险金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后,梁某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案号:(2021)粤民再108号

本院认为,涉案交强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应自其同意承保时起算,理由如下:

(一)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017年5月11日梁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7时13分缴纳了保险费,17时14分打印保单,此时双方达成了订立交强险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涉案保单成立。双方未就保单的生效时间做出特殊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涉案保单成立即生效但涉案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71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根据该项记载,投保人梁某于投保日当日17时13分缴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之间,投保车辆将处于脱保状态,对投保人利益及潜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显著不利影响。

该保险期间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将导致的脱保状况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对投保人梁某没有约東力,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自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之时起计算,即自保险公司打印保单表示同意承保时起算。

二审认定涉案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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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交强险的功能来看,交强险除分散投保人风险外,也是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制度。保监会已注意到交强险中“缴纳保费后次日0时作为保险责任期间起点”条款所产生的问题,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中提出,“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

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从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功能来看,原则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应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开始计算,除非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另有约定。

综上所述,涉案交强险自保险公司打印涉案保单表示同意承保时(2017年5月11日的17时14分)生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应向梁某支付保险金。

最终,本案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结案,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支持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的同类高院裁判案例参考: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124号案、(2017)粤民再443号案、(2017)粤民申1456号案

2.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184号案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96号案、(2014)鲁民提字第313号案

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再96号案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45号案

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再19号案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72号案、(2016)赣民申565号案、(2017)赣民再286号案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844号案、(2015)鄂民申字第01637号案

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782号案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182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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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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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炳汶 律师

知恒(佛山)律师事务所

第十届佛山市律师协会文化与宣传工作委员会秘书长

第十一届佛山市律师协会乡村振兴与市域社会治理工作委员会秘书长

第十一届佛山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届佛山市律师协会禅城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行业发展部干事

罗炳汶律师自2016年执业以来,累计为40多家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及成长型公司提供深度法律服务,聚焦金融机构合规治理、房地产企业全流程风控、公司法律顾问体系构建三大核心赛道,以“法律+商业”双维视角为客户破解复杂实务难题,解决企业全生命周期法律问题,助力商业目标与合规安全的平衡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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