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恒原创 |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文章,是否可以作为专利无效证据?
作者 | 姜春梅实习律师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微信已成为人们日常交流、获取信息以及商业活动的重要平台。企业和个人在微信上不仅进行日常沟通,还常通过朋友圈、公众号等渠道发布产品信息、技术方案及推广内容;同时,微信聊天记录常涉及订单洽谈、合同签署、产品发货等商业行为。
这使得微信上的内容往往包含技术细节、产品设计信息或销售行为,直接关系到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聊天记录、朋友圈动态及公众号推文频繁出现在各类知识产权诉讼中,尤其是在专利无效案件中,成为判断涉案技术或设计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重要证据来源。
本文从专利无效证据角度出发,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文章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可采性、举证标准及司法裁判趋势进行分析。通过梳理典型案例,探讨实践中微信证据面临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挑战,并提出取证、认证及使用的实务建议,以期为专利权利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及律师、专利代理人提供参考。
判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及微信公众号文章能否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证据,需先厘清“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法律含义,这既是证据采信的前提,也是后续分析的基础。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和设计。现有技术与现有设计是专利制度中重要的法律概念,是判断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基础,也是专利无效请求的重要依据。
判断一项技术或设计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设计,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
其一、所述技术或设计为公众所知;
其二、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申请日。
下面将分别从微信公众号文章、微信朋友圈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01
微信公众号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探讨
(一)从是否属于“为公众所知”角度
微信公众号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在其上发布的内容是公开的。微信公众号是由腾讯公司运营的第三方运营平台,腾讯公司的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相对稳定可靠,具有相对严格和规范的管理机制。因此,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上发布的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一般都会予以采信。
但也有例外,在第35514号无效审查决定中:
证据是微信公众号的网页内容,该证据仅能由特定网址访问获得,通过查看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找不到,通过搜索引擎也不能获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公众号发布过相关内容。因此,不能证明网页所显示的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从而无法证明该证据曾经由微信公众号平台向向公众发布过,进而被公开,最终无法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的证据。
(二)从“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是否早于申请日”角度
微信公众号的发布时间和修改时间是确定的,可以此判断是否早于专利申请日。
根据微信平台管理机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即由该公众号的管理员负责信息发布,信息的发布时间由腾讯公司服务器自动生成,发布时间显示在文章的上方。信息一经平台发布,在2018年02月08日之前管理员不能修改,在2018年02月08日以后管理员可以删除或仅限修改一次图文,不能修改视频及超级链接,其中修改仅限于对极少数字和/或图片的删除和/或替换。
管理员修改后的发表日期即修改当天的日期,且修改日期显示在文章的下方。如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于2025年04月21日修改了2个字和1张图片,则在该文章的下方会显示“修改于2025年04月21日”。
而公众号订阅用户和普通公众则通常无法进行包括删除方式在内的任何修改。
第567461号、第59495号、第53433号无效审查决定均对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其内容的公开时间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微信公众号的交互界面上的内容的发布时间,仍存在不确定性。
第583022号无效审查决定中,无效请求人以微信公众号的“子菜单上的电子图册”作为证据,该电子手册来源于特定链接网站,修改子菜单内容不留时间痕迹,更新链接不会致版本号变。
合议组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子菜单与电子图册的链接关联日期,也就无法确认该电子图册在公众号上的公开时间,从而认定该电子手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最后,微信公众号内容在公证过程中,建议通过微信搜索功能搜索相关的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并进行浏览,或通过搜狗微信搜索功能搜索相关的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并进行浏览,以证明文章处于为不特定人群想获知便能获知的状态。另外,还可以采用时间戳的方式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进行证据固定。
在第567588号无效审查决定中,请求人对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视频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进行证据固定,避免了由于视频文件删除而导致的证据灭失。
微信朋友圈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探讨
(一)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能够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标准,应当从销售目的、传播意图、可预见的扩散范围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结合发布者的个体情况及发布的具体内容、发布的意图、发布历史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果从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并结合用户的个人信息,能够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希望圈内好友多转发的意愿,符合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形,同时综合考量用户发布信息情况可以预见具有较广传播范围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且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
即,微信朋友圈能构成专利公开,其核心判断标准可归纳为三方面:
1、销售目的;2、传播意图;3、可预见的扩散范围。
销售目的方面,包括内容中明确涉及产品参数、价格、购买链接等销售信息,或使用“新品预售”“限时折扣”“招商加盟”等营销话术;同时需考虑发布者身份,如企业官方账号、经销商或微商,以及历史发布记录是否长期用于产品宣传。
传播意图方面,可通过发布“求转发”“帮忙扩散”“转发抽奖”等信息体现。
可预见扩散范围方面,则需综合评估好友数量与构成,以及添加好友是否需身份审核等因素。
1.通过案例说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被认定为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情形。
第584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
合议组认为:无效证据包含多条展示产品宣传信息的朋友圈内容,具有宣传产品销售的意思表示,其中部分包含较为明确的推广销售用语,即使没有包含明确推广销售用语的部分信息也采用其所推广的产品图片配图,结合上述多种信息显示,该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明显为宣传推广、推销产品的信息,用户发布所述信息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广销售产品,并且上述行为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符合产品线上推销商业销售的特点,属于较为明确的推广产品的情形。
虽然朋友圈中还涉及产品宣传销售之外的内容,但结合展示情况看,相较于朋友圈信息中较多的产品宣传销售信息,没有涉及私密的信息,根据常识可以推断其目的在于让更多人知晓产品,无意将产品的信息传播局限于特定人范围或者将其设置为隐私。
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上述朋友圈内容从发布之日起即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对公众公开状态具备高度可能性,在相无反证据足以推翻情况下,应认定相关信息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580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
合议组认为:相关微信号的昵称与其发布的产品及所处行业一致,相关朋友圈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发布产品配图片的同时,文字信息中多次出现“本公司质保一年”“新方案即将量产”“各位客户后续出货”等销售相关文字,符合产品宣传并销售的特点。
综合上述多种信息,可以确认该微信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为推广销售产品、其朋友圈图片所示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即处于对公众公开状态具备高度盖然性。
第5654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
合议组认为:相关微信朋友圈既有个人信息(例如节日祝福、游玩等),也有经营信息(例如机械设备的展示、销售等),还有招工招聘类信息,该微信用户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多次发布有关制造、销售设备产品的信息,并且所展示的照片中有设备的名称和联系电话,视频中附有其抖音号,还配有对购买者表示感谢的文字。
综合以上的发布信息和发布方式,可以认为该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推广产品,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在没有反证和充分的反驳理由的情况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通过案例说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未被认定为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情形,即未能认定为“为公众所知”。
第583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
合议组认为:相关微信用户仅在短短几天(即较近的四天)的朋友圈中提及与车辆推广销售相关的内容,仅是短期行为,存在发布时不向公众公开的可能,无法明显判断出其此条朋友圈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发布即公开以向公众推广商品、具有销售意图。
而且朋友圈内容,仅记载“xx 产品连续赶货!”,该朋友圈内容中没有详细的产品介绍、销售联系方式等具体文字内容。因此,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第56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
合议组认为:虽然相关的朋友圈中发布有与工作相关的信息,但是其朋友圈头像和昵称均是个人,其在发布的朋友圈中除与工作相关的信息之外,还存在多个与个人生活相关的内容,按照常理,该部分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因此,不能证明其朋友圈中发布的视频对所有微信好友均可见,更不能证明其发布的视频系出于营销目的对不特定人群公开。
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表明其朋友圈中发布的视频系出于产品营销目的用于产品的宣传和推广、具有明示或默示希望圈内好友帮助转发的意愿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朋友圈中发布的视频仅限于其全部或部分微信好友才能查阅,而并非不特定人群均能查阅,故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第585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
合议组认为:相关微信用户的身份、职业情况不明,该用户朋友圈发布信息频率不高,朋友圈信息中只有“第一杰作顺利完成出厂,客户指定唯一出厂产品”及图片,并没有详细的产品介绍、销售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未显示出连续性推广商品的销售意图,也未体现希望朋友圈好友转发的意愿。
且证据中可以看到该用户在整个2017年仅发布了4条朋友圈信息,证据中显示的全部10条朋友圈信息仅有2条涉及产品,其他内容均为私人生活类的照片视频内容或分享内容。综上所述,该微信用户将朋友圈用于商品销售推广的意图并不明显,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朋友圈相关信息在发布时已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获知的状态,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03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辅助证据的可行性探讨
(一)从是否属于“为公众所知”角度
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公开性。
“为公众所知”是一种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微信群或微信好友一对一的聊天记录,是微信用户之间的私人聊天记录,具有强烈的私密性。当聊天记录中不涉及涉案产品的销售或采用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时,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中所示设计或技术已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不构成现有技术和设计。
在第469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了涉案外观设计的照片,但该对话仅发生在特定范围的特定人之间,仅能产生其主张的外观设计在特定范围内公开的后果,尚不足以证实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
并且,聊天记录中转账时间、金额与对话内容均不对应,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图片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虽然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私密性,但是微信聊天记录的私密性并不影响由此衍生的商业交易行为的公开性。
比如,在第512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能够体现双方以各自公章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保密义务,请求人还提供证据证明卖方已经向买方发货,且卖方已经向买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最终合议庭认为该销售产品对应的技术方案自发票的开票日期起已经处于公开状态。
在第5836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地看出双方在协商购买产品的全过程,包括协商报价、签订合同、付款购买、发货、收货、后续问题沟通等整个销售行为闭环,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说明销售过程中公开的产品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间已被公开销售具有高度盖然性,最终合议庭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到的产品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三)作为辅助证据的注意事项
1.需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
仅根据聊天记录的图片和文字内容并不能说明其有向对方推销或者宣传的销售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如果想证明销售行为,需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否则,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的产品的设计或技术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2.可与展会资料等结合,可用作涉案专利公开展示的证据。
在第33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提供的展会资料、存储于手机内声称在展会上拍摄的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传播的照片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专利权人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就已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某展会上展出,同时基于该展会的性质和举办目的,可以判断该产品在该展会上的展出构成了本专利在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虽然专利权人质疑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但是其作为与上述证据有着直接关联的当事人,在其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且上述照片也不存在明显造假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所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可通过公证、时间戳及其他辅助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提高微信证据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可采性和说服力。
总结
微信平台的各类内容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但其采信前提是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标准,即“为公众所知”且时间早于申请日。而微信公众号文章、朋友圈动态和聊天记录在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判断中,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考量标准;因此,在实践中,专利权人、无效申请人、律师和专利代理人在利用微信内容作为无效证据时,应充分掌握其发布特性,明确相关证据的采信原则,从而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和说服力。
作者
简介
姜春梅 实习律师、专利代理师
广东知恒(佛山)律师事务所
姜春梅,实习律师、专利代理师,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全国知识产权中心委员,陕西科技大学工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硕士在读,曾供职于世界500强企业、广东知名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拥有企业研发背景,深谙从技术研发到市场转化的全流程,深耕知识产权领域5年,专注于专利、商标、商业秘密与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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