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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胜原创|浅谈2026年审查逮捕质效标准第五条与第二十四条适用冲突及完善路径

作者 | 卓胜刑事团队麦焯林

摘要

202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是检察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统一审查逮捕办案尺度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新规厘清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套独立审查标准,细化社会危险性审查规则,同时拓宽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空间,对规范羁押适用、降低不当逮捕率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但在实务落地过程中,第五条关于区分逮捕、起诉标准的核心指引,与第二十四条不合格逮捕案件评查规则存在明显适用冲突:第五条允许“证据达标可捕、后续证据不足可不起诉”的诉讼逻辑,第二十四条却将逮捕后不起诉笼统纳入负面质量评查范畴,直接造成办案检察官普遍产生追责顾虑,客观上重回“以起诉标准替代逮捕标准”的传统办案模式,架空新规区分两阶段证明标准的制度初衷。

笔者结合办案实务对比逮捕、起诉法定要件差异,提炼出“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情节上先不捕后起诉”十八字核心诉讼逻辑;再结合一宗虚开发票真实案例具象化条文冲突带来的当事人权益损害,针对第二十四条评查规则细化完善提出可落地的修改方案,同时梳理新规背景下律师精细化逮捕辩护的实操路径,力求平衡办案质量监督与强制措施独立裁量空间。

一、规范原文释明:

第五条划定逮捕标准独立适用边界

(一)第五条完整原文及两层核心规范要义

1、条文原文

第五条:坚持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避免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混同。既不能以审查起诉标准作为逮捕标准,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尚未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也不能降低逮捕标准,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2、条文两层刚性约束解读

本条是整部质效标准统领捕诉尺度的总原则,直接针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拔高逮捕标准”、“构罪即捕”两大乱象作出规制,包含两层不可偏废的要求:第一,禁止人为抬高逮捕审查门槛。不能套用审查起诉“证据确实、充分”的高标准衡量逮捕阶段证据,只要案件满足逮捕三项法定要件,即便现有证据暂时达不到公诉标准,也不得以此为由作出不捕决定;逮捕程序的核心功能是保障侦查、诉讼顺利推进,而非提前完成定罪审查。

第二,禁止无底线放宽逮捕适用条件。摒弃过去“只要构成犯罪就一律逮捕”的粗放办案思维,对无社会危险性、轻罪、具备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依法作出不捕决定,严格控制审前羁押适用范围。

(二)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三层核心差异对比

新规第七条系统列明逮捕三大法定条件,2026审查起诉质效标准第七条规定了起诉实体标准,二者在证据要求、刑罚裁量、审查重心上存在层级化区分,也是笔者总结十八字办案逻辑的法理基础,下文分层展开对比:

1、证据证明标准层级存在显著落差

逮捕仅要求“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证据达到初步印证、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即可,无需排除全部合理怀疑;而审查起诉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远高于逮捕。

基于二者证据标准的梯度差,天然存在一类中间案件:现有证据仅能满足逮捕门槛,但侦查机关穷尽补充侦查手段后,关键证据仍存在瑕疵、无法达到公诉标准。依据第五条明文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先行逮捕保障侦查,后续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无法补全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这就是“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的规范依据。

2、刑罚裁量的适用范围宽窄不同

逮捕的刑罚门槛仅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设置分层裁量空间:针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有故意犯罪前科、违反取保候审监管规定的嫌疑人,优先适用逮捕;换言之,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下的轻罪、无前科、不会违反取保规定的案件,办案人员具备充足的不捕裁量空间。

反观司法实践中不起诉的常规适用范围,大多集中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情节轻微、已退赔谅解的案件。由此可见,不捕的适用范围远宽于不起诉,大量轻罪案件完全可以作出不捕决定,但综合全案情节仍符合公诉条件,对应“情节上先不捕后起诉”的实务逻辑。

3、审查评价的核心指向完全区分

逮捕审查属于程序性强制措施审查,评价重心面向未来风险,核心判断嫌疑人取保后是否存在逃跑、串供、再犯罪等社会危险性;而审查起诉属于实体定罪量刑审查,评价重心面向既往犯罪事实,综合考量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与后果等实体要素。

简单来说,逮捕重点判断“后续会不会再出问题”,起诉重点评判“之前的犯罪该不该追责”,二者评价维度互不重合,进一步印证两套标准不能混同适用。

(三)十八字核心逻辑: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情节上先不捕后起诉

结合上述三层标准差异,笔者结合长期刑辩实务经验提炼十八字总结,这也是解读第五条精神、区分捕诉尺度的核心精髓,完整概括新规预设的两种合法办案路径:其一,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案件证据仅达到逮捕低标准、暂未满足公诉高标准,依据第五条不得直接不捕,应当依法逮捕;后续经二次退查、穷尽侦查手段后证据仍无法完善,达不到起诉标准的,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其二,情节上先不捕后起诉: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无前科、自首退赃、无客观社会危险性,符合法定不捕情形,应当作出不捕决定;即便不予羁押,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仍具备追诉必要性,后续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提起公诉。

(四)两条逻辑在实务中的落地反差

1、“情节上先不捕后起诉”

执行顺畅,契合少捕政策要求针对轻微黄赌毒、民间经济纠纷类犯罪,犯罪嫌疑人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案件,当前一线检察官大多能够落实新规精神,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作出不捕决定,后续根据犯罪事实、追诉必要性正常起诉。

该模式兼顾宽缓羁押与打击犯罪双重需求,不存在明显办案阻力。

2、“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

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落地严重受阻。在实务中,几乎没有检察官愿意依据第五条开展“先捕后不诉”的办案操作。即便案件证据仅勉强满足逮捕标准,后续大概率无法补齐至起诉标准,承办人也会刻意拔高逮捕证据门槛,直接以证据不足不捕;若迫于案情必须作出逮捕决定,则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力固定证据、强行起诉,绝少作出不起诉决定。

造成该现象的直接制度障碍,就是质效标准第二十四条的案件负面评查规则。

二、条文冲突根源:

第二十四条评查规则抵消第五条立法初衷

(一)第二十四条完整原文及制度定位

1、条文原文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逮捕案件: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二)逮捕后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逮捕确有严重错误的;(三)对不适宜羁押且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四)本院无管辖权而批准逮捕的。

2、条款设立初衷与天然缺陷

本条设置目的是建立逮捕案件负面评价机制,规制无事实依据、无羁押必要、超管辖等违法逮捕行为,倒逼检察官审慎行使批捕权,防范错捕、不当羁押。但条文设计存在两处关键漏洞,直接与第五条形成逻辑冲突:第一,不起诉情形未做分层区分,采取“唯结果归责”模式。

条文仅笼统写明“逮捕后不起诉经评查认定逮捕有严重错误即属不合格案件”,未区分不起诉产生的根本原因;既包含“逮捕阶段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无任何证据支撑”的错捕情形,也包含“逮捕时证据达标、后续侦查无法完善证据”的合规捕后不诉情形,两类情形统一纳入负面评查范围。

第二,“逮捕确有严重错误”缺乏细化、可量化认定标准,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新规未配套出台释义文件,没有列明哪些情形属于“严重错误”,办案人员无法清晰地区分“依法先捕后不诉”与“违法错误逮捕”的边界,主观上极易产生“只要捕后不起诉,就会被认定办案不合格”的恐慌心理。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两条条文冲突催生的实务困境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同一检察官或办案组全程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办案人员的考核、评查、追责全部绑定单一案件全流程,第二十四条的结果导向评查规则,直接改变检察官的办案思维:从履职风险角度考量,一旦作出逮捕决定,后续若作出不起诉,案件会进入质量评查程序,即便最终未被认定为“严重错误”,承办人也需要撰写大量情况说明、接受复盘核查,增加大量额外工作负担;一旦评查认定逮捕存在严重错误,还会直接影响个人年度考核、评优晋升,甚至触发司法责任核查。

出于趋利避害的职业本能,绝大多数检察官会主动规避捕后不起诉的风险,选择将逮捕标准直接抬高至起诉标准:证据达不到公诉标准的,直接不捕;一旦批准逮捕,后续无论情节如何变化,均坚持提起公诉。

该保守办案思路直接架空第五条“禁止捕诉标准混同”的硬性规定,让新规区分两套证明标准的制度设计失去实操意义。即便检察官内心认可第五条的规范精神,也不会主动承担评查追责风险,十八字逻辑中 “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的路径彻底被堵死。

(三)冲突底层逻辑总结

第五条构建起“逮捕标准独立化”的正向办案指引,赋予检察官依据低证据标准适用逮捕的合法裁量权限,承认诉讼过程中证据逐步完善的客观规律;第二十四条采用单一结果导向的质量评价逻辑,未设置分层免责条款,将所有捕后不起诉结果统一纳入负面评价范畴,二者在证据裁量规则上形成直接对冲,构成规范体系内部的适用矛盾。

三、实务案例佐证:

虚开发票案件直观体现条文冲突的现实危害

(一)案件完整基础事实

笔者所在律所承办一起虚开发票刑事案件,涉案票面金额约150 万元,对应刑法量刑区间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具备自首基础情节。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全部虚开行为,仅未主动交代获利两万多元的细节,承办检察官据此认定其没有完全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内心可能认为存在干扰证人、毁灭证据的社会危险性,于是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完整供述获利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全额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备自首、初犯、全额退赃多重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承办检察官因前期已作出逮捕决定,为规避第二十四条项下案件不合格评查风险,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仍然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审理阶段,辩护律师提交完整法律意见,法院最终采纳自首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结合新规条文分析本案处置存在的程序瑕疵

1、依据第二十八条,本案本应依法作出不捕决定

新规第二十八条明确七种应当不捕的刚性情形,只要符合条件,检察机关无自由裁量空间,必须不捕,其中包含“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退赔”等情形。本案犯罪嫌疑人完全契合上述要件,属于典型轻罪经济犯罪,不存在继续虚开发票、串供、逃跑的现实风险;新规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必须提交能够证实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证据,不能仅凭主观猜测认定犯罪嫌疑人有串供风险,本案社会危险性认定缺乏客观证据支撑,逮捕决定本身存在可商榷之处。

2、条文冲突直接造成当事人不可逆权益损害

犯罪嫌疑人多重从轻情节完全符合不起诉适用条件,本可通过不起诉避免留存刑事案底,但因逮捕决定在先,办案人员受第二十四条评查规则约束,不敢作出不起诉处理。最终当事人被定罪判刑,终身留存犯罪记录,对个人就业、征信、子女政审、经营活动均产生长期负面影响,付出过重诉讼代价。

该案清晰反映,第五条与第二十四条的规范冲突,会直接压缩轻罪当事人的从宽处理空间,违背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保障人权的核心导向。

(三)延伸思考: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主观裁量空间被新规收紧

在此类轻微经济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本身带有一定主观判断色彩,以往办案人员容易仅凭主观预判作出羁押决定。但 2026 年质效标准出台后,明确将社会危险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侦查机关,无客观书面证据佐证逃跑、再犯罪、干扰作证风险的,不得认定具备逮捕所需社会危险性,大幅压缩检察官主观裁量空间,也为律师开展不捕辩护提供坚实规范支撑。

四、规范体系完善路径:

细化第二十四条,实现与第五条条文无缝衔接

针对两条规范内在逻辑冲突,核心解决思路是修订、细化第二十四条评查规则,增设分层认定标准与法定免责情形,消除检察官履职顾虑,让第五条区分捕诉标准的立法精神真正落地,具体提出三项可落地完善建议:

(一)分层界定不起诉事由,增设合规捕后不诉的免责条款

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文表述,对逮捕后不起诉案件分两类差异化评价:第一类,免责情形(不认定为不合格逮捕):逮捕阶段证据充分、完全满足逮捕三项法定条件,因侦查机关后续无法补充关键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而作出不起诉的,属于依据第五条规定的合法办案行为,不纳入不合格逮捕案件评查范围,免除承办人相关追责风险。

第二类,负面评查情形(认定为严重错误):逮捕本身无事实、证据支撑,明知无社会危险性、无犯罪事实仍违法逮捕,后续不起诉的,才认定为不合格逮捕案件,启动质量追责程序。通过条文细分,直接为检察官落实“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的十八字逻辑提供规范依据,消除履职后顾之忧。

(二)出台配套释义文件,细化“逮捕确有严重错误”认定清单

最高检配套发布《审查逮捕质效标准适用指引》,以列举式明确 “逮捕确有严重错误”的全部情形,例如:无犯罪事实批捕、无客观证据证实社会危险性仍批捕、明知轻罪具备法定不捕情节仍羁押、刑讯非法证据作为唯一逮捕依据等。

通过清晰、具象的负面清单,划清 “合法裁量”与“违法错捕”的边界,避免办案人员仅凭主观预判担心评查追责,让检察官在适用第五条时拥有明确规范支撑。

(三)改革单一结果导向评查模式,建立全流程综合评价机制

改变当前仅以“捕后不起诉、无罪”倒推逮捕错误的唯结果论评价方式,构建全流程阶梯式评查体系:案件质量评查不能仅看最终诉讼结果,应当完整审查逮捕阶段全部工作材料,包括讯问笔录、社会危险性证据核查、继续侦查提纲、律师意见回应文书等。

只要逮捕阶段严格依照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完成证据、刑罚、社会危险性实质审查,完整列明逮捕说理、列明后续侦查补证方向,即便最终作出不起诉,也不认定为逮捕存在严重错误,实现程序履职评价与实体诉讼结果相互分离。

五、新规下刑事辩护精细化实操路径

2026年审查逮捕质效标准实施后,审查逮捕阶段刑事辩护彻底告别过去依赖经验、通用模板、人情沟通的传统模式,正式进入规则驱动、证据支撑、实质对抗的精细化辩护新时代。结合新规全部条文,以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冲突带来的办案特点,律师可搭建分层、体系化辩护思路,充分发挥新规赋予的辩护权利:

(一)核心辩护路径:围绕第二十八条开展无社会危险性不捕辩护

本条是新规赋予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抓手,文中列举七种应当不捕的强制性情形,属于刚性法律规范,只要当事人符合对应情节,检察机关无裁量余地必须作出不捕决定。办理案件时,律师应当第一时间收集自首、立功、退赃赔偿、刑事和解、初犯偶犯、从犯等书面证据,在法律意见书中精准援引第二十八条条文,逐项对应案件事实论证取保无社会危险性;同时重点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卷宗内是否存在能够证实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证据,若无相关书证、证言支撑,直接主张不满足逮捕法定条件,大幅压缩检察官主观裁量空间。

(二)次要辩护路径:依托第二十七条开展证据不足不捕辩护

新规第二十七条列明八种证据不足应当不捕的情形,针对证据链条断裂、关键证据矛盾、仅有孤证等案件,律师可梳理全部证据瑕疵,论证现有证据甚至未达到逮捕最低证据标准,直接争取不捕结果。需要注意实务双刃剑效应:当前多数检察官因忌惮第二十四条评查规则,习惯性抬高逮捕证据标准至起诉标准,对于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案件,更容易直接作出不捕决定,从短期看有利于辩护律师争取不捕;但弊端在于,一旦检察官批准逮捕,后续审查起诉阶段再以证据不足争取不起诉的难度会大幅提升。

(三)进阶辩护思路:援引第五条,阐释“先捕后不诉”合法诉讼逻辑

针对证据仅达标逮捕、短期内难以补全至公诉标准的案件,律师可在法律意见书中完整阐释第五条规范精神与笔者总结的十八字办案逻辑,并向承办检察官说明: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天然存在层级差,捕后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属于规范允许的合法处理路径,若后续第二十四条完善分层免责条款,该类情形不会被认定为不合格逮捕,以此打消检察官的追责顾虑,为当事人后续不起诉预留空间。

(四)文书优化:摒弃通用模板,打造具备刚性效力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以往刑辩律师多使用通用不捕法律意见书模板,内容空洞、说理笼统,难以推动检察官实质采纳意见。

新规落地后,律师应当针对性优化文书撰写逻辑:第一,精准援引2026审查逮捕质效标准对应法条,包括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文引用与案件事实一一对应;第二,分层拆解证据、量刑、社会危险性三大逮捕要件,结合卷宗客观证据展开论证,杜绝主观情绪化表述;第三,明确列明辩护观点对应的规范依据、政策依据、类案参考,文书内容完整可核查、可附卷留痕,让辩护意见具备可追溯、可评议的刚性效力,提升被检察机关采纳的概率。

六、结语

2026年审查逮捕质效标准的出台,是检察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推进羁押规范化治理的重要制度创新。其中第五条明确区分逮捕与起诉两套独立审查标准,提出不得混同捕诉尺度的核心要求,对于纠正长期存在的“构罪即捕、一捕必诉”司法陋习、减少不必要审前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身自由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第二十四条不合格逮捕案件评查规则存在条文设计缺陷,未区分不起诉形成原因、未设置清晰免责边界,与第五条规范精神形成适用冲突,客观上导致新规预设的“证据上先逮捕后不诉”办案路径难以落地,削弱新规整体实施效果。

想要化解二者的内在矛盾,不能简单否定质量评查的监督价值,而是应当对第二十四条进行细化修订,增设分层评价标准与合规免责情形,配套出台细化认定指引,重构兼顾办案监督与检察裁量的多元化评查机制。

与此同时,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应当主动吃透新规完整条文体系,牢牢把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核心辩护条款,摒弃模板化、经验化的粗放辩护模式,转向规则导向、证据支撑的精细化实质辩护,精准运用规范条文发表专业法律意见,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推动审查逮捕工作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人权保障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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