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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胜原创|以爱为名的囚笼:涉“戒网瘾”机构非法拘禁案的法律分析

作者 | 卓胜刑事团队麦焯林、姚诺羲 

引言

2026年3月,河南三门峡。21岁的女大学生李某怎么也不会想到,原本回家的一次寻常探亲,竟会演变成一场长达11天的非法拘禁。由于父母不认可她的恋爱对象,她被亲属编织的谎言骗上车,随后被强行送入名为“励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机构。

在那里,大门紧锁,手机被没收,她失去了作为现代公民最基本的行动自由与通讯自由。教官的拖行、踢踹,以及被迫录制的“报平安”视频,构成了她11天内的全部生活。

然而,这并非孤例,反映出社会中家庭教育观念与法律边界的长期错位。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剖析此类案件中机构与家长的刑事责任边界,梳理类案裁判规则,并探讨如何从法律层面彻底铲除这一毒瘤。

一

罪与非罪:机构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解构

在针对“戒网瘾”机构的合规性审查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家长委托协议”的效力以及“特殊教育”的性质界定。然而,从现行刑法框架审视,此类抗辩无法阻却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励萱机构的行为已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不可让渡性。受害人李某系21岁成年大学生,依法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权。即便存在亲子关系,父母亦不享有限制成年子女人身自由的法定职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明确限定了监护职责为保护合法权益,而非剥夺。

因此,机构持有的“家长委托书”在法律上属于无效授权,不具备违法阻却效力。

第二,关于客观行为的刑事追诉标准。机构通过锁闭大门、没收通讯工具、禁止擅自离开等手段,实质性剥夺了李某的身体移动自由。根据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即应予立案。本案中,拘禁时长持续11天(264小时),且伴随踢踹、拖行等物理暴力,以及强迫录制虚假视频等精神压制行为。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后段,上述“殴打、侮辱情节”直接触发法定从重处罚机制。

第三,关于经营资质与罪名竞合。经查,该机构营业执照仅限“教育咨询服务”“拓展活动策划”等,却实际开展封闭式行为矫治并收取高额费用。这种超范围经营行为,不仅违反了市场监管法规,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或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这种想象竞合关系,为全面追究机构责任提供了多维度的法律路径。

表1励萱机构案刑事违法性构成对照表

二

共犯理论的适用:父母能否以“爱”免责?

这是本案最刺痛人心,也是辩护难点最大的地方。在传统伦理中,“天下无不是的父母”;但在现代法治中,“法不容情”。

(一)家长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父母将成年子女送至封闭式机构,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关键在于共同犯罪的合意与行为贡献。若父母仅因认知局限轻信机构宣传,未参与具体管理决策,通常不认定为犯罪。但若父母在送交前与机构达成实质性合意,例如明确要求“严加管教”“限制其与外界联系”或“未经我同意不得放人”,则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从因果关系的客观归责看,没有父母的欺骗行为(如虚构事由将子女骗至机构)和资金支持,机构难以完成对受害人的物理控制。在具备共同故意的前提下,父母的行为不再仅仅是家庭管教,而是成为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协力行为。

(二)学者视角的法理支撑

针对此类乱象,北京大学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王岳教授指出:“网戒中心打着医院或教育机构旗号,让家长误认孩子'有病',虚构事实骗取信任并收取巨资,可能涉嫌欺诈。所谓'行为矫正'若违背接受者意愿,不是教育而是驯兽式洗脑……家长把孩子骗/绑去本身就违法。

”这一判断在法律上有着坚实的依据。

首先,监护权不等于支配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明确限定,监护职责仅限于“保护”与“代理”,而非剥夺。其次,法律明确禁止限制人身自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与《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构建了双重防火墙:前者直接禁止非法限制被监护人自由,后者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履职底线。

由此可见,家长以“爱”之名实施的欺骗与拘禁,在法律上属于无效且违法的行为。现代法治早已摒弃了将子女视为父母私有财产的宗法观念,任何脱离法律授权的“管教”,本质上都是对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侵犯。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司法现实

虽然刑法理论中存在“期待可能性”的空间,且司法实践中极少追究父母刑责,以免家庭伦理解体,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父母若存在过错,应与机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受害人有权向父母主张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独立于刑事责任的客观评价,也是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

表2父母在不同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层级分析表

三

类案检索与量刑实证分析

为准确把握本案的司法裁量尺度,笔者检索了近年全国范围内涉“戒网瘾”机构的刑事判例。通过对裁判规则的梳理,可以为本案的定罪量刑提供明确的参照。

(一)类案裁判规则的总体演变

通过对早期(2009年前后)与近期(2018年以后)判例的对比,司法实践对该类行为的定性经历了从“过失倾向”向“故意犯罪”的明确转变。早期的“南宁起航案”曾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而近年的“豫章书院案”及“合肥正能案”则清晰表明:机构无资质实施的拘禁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家长的委托授权不产生违法阻却效力。

表3:类案汇总表

(二)裁判规则与量刑特征的实证分析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各地实施细则,结合此类案件的共性特征,可对量刑规律作如下实证推演:

第一,量刑起点的确定。对于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非法拘禁行为,量刑起点通常设定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在具体取值时,法院往往会考量拘禁场所的封闭程度(如是否为“小黑屋”)及对象的特殊性(如是否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

第二,刑罚量的累加规则。在起点刑基础上,每增加拘禁一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实务中,若拘禁时间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24小时立案标准(如超过一周),刑期增幅通常会随之扩大。

第三,情节调节比例的适用。殴打、侮辱情节:这是此类案件的标配情节,依法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致人伤残: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则不再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单一量刑,而应考虑与《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刑期将突破三年有期徒刑;多人拘禁:若一次拘禁多名学员,刑期亦会相应增加。

(三)关于“家长委托”情节的司法态度

在所有类案中,一个共通的裁判规则是:家长签署的委托协议、入学申请书等文件,均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

法院普遍认为,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监护人无权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将其让渡给无资质的商业机构。相反,机构利用家长的焦虑心理牟利并实施犯罪,往往被视为反映主观恶性较深的因素,在量刑时不予从宽考虑。

四

制度性反思:为何“豫章书院”们阴魂不散?

法律的滞后性在此类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即便判决了豫章书院,励萱机构依然开门营业,这背后的制度漏洞值得深思。

(一)监管职能的“九龙治水”

励萱机构案暴露出的首要问题是行政监管的缺位。该机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仅为“教育咨询”与“非诊疗类心理咨询”,却实际开展封闭式管理与行为矫治。这种“有照无证”的现状,导致了监管权限的割裂:

表4涉戒网瘾/行为矫治机构监管权责与执法盲区对照表

这种“各管一段”却“都不全管”的格局,使得无资质机构得以在灰色地带长期存续。

(二)域外法视野下的责任承担机制

针对封闭式“行为矫正机构”,美国部分州(如犹他州、马里兰州)近年通过专项立法与司法判例,对所谓的“治疗营地”(Troubled Teen Industry / Residential Treatment Programs)建立了较为严苛的责任承担机制。其核心特征可概括为三点:

第一,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倾向。多州法院在判例中认定:只要机构实施了超出一般寄宿制学校范围的人身控制行为(如锁闭、捆绑、强制隔离),并在此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不问家长是否同意、不问机构是否有主观故意,机构均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部分州进一步规定,若机构存在隐瞒资质、虚假宣传疗效等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金额可达实际损失的3—10倍。

第二,强制信息披露与许可备案。美国部分州要求此类机构必须向州政府申请“住宅治疗设施许可证”(Residential Treatment Facility License),并向家长完整披露员工背景、既往投诉记录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措施。

未履行披露义务的,直接构成违法,面临吊销执照及行政处罚。

第三,取消“家长同意”的免责效力。美国多数州的成文法或判例明确:即使监护人签署弃权书或同意书,也不能免除机构对非法拘禁、虐待或过失致死的责任。法院普遍认为,基本人身权利(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不得通过合同或亲权让渡。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机构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这对于处于封闭环境、取证能力受限的受害人而言难度较大。未来修法可考虑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机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发生的损害,首先推定机构存在过错,由其自证清白,从而降低受害者的维权成本。

表5中美涉封闭式矫治/特训机构法律责任机制对照表

(三)完善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为从源头遏制此类犯罪,建议从以下三个维度完善立法与监管:

第一,明确实质监管原则。立法应穿透“教育咨询”“拓展训练”等形式外观,明确禁止任何商业机构以“矫正”“特训”为名,对成年人实施封闭式人身自由限制。凡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营活动,一律纳入公安机关特种行业管理范畴。

第二,建立行业禁入与信用惩戒制度。将曾因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受过刑事处罚的自然人,列入“未成年人保护”及“教育服务”行业的负面清单。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机构,实行“一案双罚”,既吊销执照,又禁止其法定代表人再次进入相关行业。

第三,强化监护权行使的边界普法。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监护权边界的内容纳入重点普法范畴。明确告知监护人:监护职责仅限于保护与代理,绝不包括通过第三方机构限制被监护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以此切断灰色产业的供需链条。

五

结语

女大学生被骗入戒网瘾学校11天,这11天里的每一分钟,都是对法治底线的践踏。作为律师,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应仅停留在法条的适用上,更应透过个案看到社会病灶。

真正失控的,从来不是孩子的网络使用或恋爱选择,而是家长对子女人生支配权的僭越,以及灰色产业对这种支配欲的肆意迎合。只有当法律的阳光照进那些挂着“为你好”牌匾的封闭角落,当父母意识到“爱”不能成为暴力的借口,当机构经营者明白“赚钱”不能以坐牢为代价,类似的悲剧才能真正终结。

卓胜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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