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涉嫌诈骗罪,在检察院阶段选择了认罪认罚,但是张三对于犯罪事实中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以及获利金额等均未能提出有效辩解意见。张三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对《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没有异议,犯罪事实如何已不在考虑范畴。
然而,法院并不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发函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迫于压力与张三协商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张三不同意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调整。
一审法院并不采纳公诉机关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而是以诈骗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人不存在辩解不构成犯罪、当庭撕毁认罪认罚协议、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否认指控的罪名等情形;然而,法院以诈骗罪量刑建议与张三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为由,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张三系犯罪集团的主管,管理小组组长以及其他人员,负责人员培训和分工等工作,职责较为固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主犯;【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认定张三是小组组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二)张三多次出境加入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时间累计长达20个月,主观恶性较大;【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认定的犯罪时间累计是20个月,但实际时间是12个月,张三并未作充分有效的辩解】
(三)非法获利金额470000余元。【张三并非获利47万元,接收的47万元中存在帮人代发工资的数额】
法院认为以上三大点内容足以认定张三系主犯,认为公诉的量刑建议不当,依法改判张三有期徒刑七年。
除了上述三大点的内容,“话术本”、“网络赌博软件”等在案事实,均来源于口供,并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证明张三在东南亚某国期间从事的网络赌博活动就是诈骗活动。
司法实践中,若要证明张三所述的网络赌博平台是电信网络诈骗,常见的认定方法是需要确认网络赌博平台app有账号、密码可以登陆后台,并且通过掌控、修改后台数据导致参赌人员亏损。若参赌人员通过网络赌博app可以正常充值、提现或者网络赌博app的开奖结果是来源东南亚某国内的合法赌博平台,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慎之又慎。
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未能正确处理上述问题,而是草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导致法院错误认为张三是犯罪集团的重要人物、犯罪时间累计20个月,非法获利金额高达47万余元,量刑建议中的三年显然与张三的罪责不相适应,为此要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未果后直接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