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贷款中介及其贷款客户必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欺骗手段与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欺骗手段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两个因果关系,则贷款中介及其贷款客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先来说欺骗手段与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检发研字〔2015〕9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贷款中介及其客户所采取的欺骗手段一般是伪造虚假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交易合同、评估报告等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客户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必须造成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错误认为贷款客户有能力偿还贷款或者高估其资信现状,基于此错误认识,向贷款客户发放了贷款。欺骗手段与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贷款中介及其客户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贷款中介及其辩护人有必要认真审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据以作出放贷决定的关键实质性申请材料是否虚假,如果贷款中介及其客户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不属于关键实质性申请材料,则贷款中介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2021)陕0116刑初854号贾某某、李某某被诉骗取贷款案中,在关于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是否因德飞公司的欺骗手段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问题中,法院认为,德飞公司向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提供的抵押品虚假估值报告,将德飞公司真实存在的抵押品作出高于实际价值的估值,结合在案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授信审查、审批相关书证及西安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证言,能够证实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工作人员在授信审查、审批阶段即发现德飞公司提供抵押品估价过高问题,且在项目评估报告和风险审查报告中进行了风险提示,西安银行总行在明知该问题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德飞公司案涉贷款项目前景等因素,仍同意向德飞公司授信,由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发放贷款,可见德飞公司提供的虚假评估报告并未导致西安银行健康路支行和西安银行总行在授信审批和西安××路支行发放项目贷款时产生错误认识。最终法院宣告德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李某某无罪。
再说欺骗手段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要求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遭受的重大损失可以归责于贷款中介及其客户的欺骗手段。如果案发时贷款客户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中断因素所致,而非单纯因贷款中介及其客户的虚假材料所致,则不能认定贷款中介及其客户构成骗取贷款罪。
例如,在新疆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崔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中,检察院查明:2015年2月,经肖某甲介绍,肖某乙利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工商沙湾县支行办理贷款各50万元。其中,刘某某贷款被肖某乙使用10万,被肖某甲使用33万;崔某某贷款被肖某乙使用30万;张某某贷款被肖某乙使用30万;贷款逾期未还,至2020年10月9日肖某甲、肖某乙、崔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检察院认为,鉴于崔某某所骗贷款均用于了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和市场因素导致亏损而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归案后积极偿还贷款余额,未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