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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析法 | “合理解释”的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的侵权判定规则(下)
发布日期:2023-11-22 浏览329次

作者 | 知识产权中心 王琼花律师


目录

01 独立开发和反向工程

02 合理使用

03 表达方式有限

04 合法来源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权利,鼓励其创作作品,还要促进作品的传播使用,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人们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1]因此,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作了一定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一种重要的限制方式。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作品侵权认定的核心规则,“排除合理解释”则是对“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的补充认定,被告可以通过“合理解释”或软件作品的获得渠道属于“合理来源”进行不侵权抗辩。合理解释的事由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01  独立开发和反向工程

被告如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应认定成立但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独立研发作为侵权抗辩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一般来讲,包括参加研发的人员、过程、失败的记载、阶段性成果,研发购买的设备、材料和人员时间投入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确实通过独立研发得出。

反向工程抗辩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抗辩方式,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反向工程又称还原工程,是软件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基本思路是通过目标程序获取源程序[2]。反向工程通常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通过对软件目标程序的分析反推出相应的源程序。另一种是所谓的“黑箱”方法,即不接触程序代码,直接根据程序的功能对其输入输出的结果进行分析,从而推导出软件程序的设计思想和结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计算机软件产业中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以江苏高院法官宋健、顾韬等人的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合理的反向工程。北京沙驼石化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权、喻斐、北京华奥兴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4]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对他人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逆向分析和研究,以推导出他人软件所使用的思路、原理、结构、算法、处理过程、运行方法等设计要素,作为自己开发软件时的参考或者直接用于自己的软件之中,此种做法称之为软件反向工程。软件反向工程通过反汇编或反编译等方式将他人软件的目标程序还原为源代码,在此过程中无论他人软件存储于电磁介质或打印于纸介质之上,软件反向工程均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和演绎;此种复制和演绎是否侵犯他人软件之著作权,需要考查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之合理使用的规定;如软件反向工程中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和演绎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至少必须具备软件反向工程人系他人软件合法使用者、软件反向工程人系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之目的、软件反向工程人自己开发的软件不得与他人软件实质性相似等条件。


02  合理使用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认定优先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具体分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一般应当认定成立。


03  表达方式有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主张表达方式有限抗辩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04  合法来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人主观善意,即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二是被诉侵权人取得被诉侵权软件在客观上有合法来源,即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其对该复制品有合法来源。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了案外人为其设计其网站的具体信息,并提交付款信息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从付款信息可知,涉案网络店铺名称为“大话设计”,被告所购产品名称为“Metinfo/米拓cms模板定制”,包含“模板定制”“页面修改”等服务。从该网络店铺所售产品的名称和提供服务的类型来看,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所购产品为涉嫌侵权产品,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通过正常的软件购买渠道,并支付了1500元的合理市场对价取得涉案软件,符合商业习惯,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证明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被告应对合法来源的事实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此做作了详细的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1] 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J].知识产权,2021(02):8.

[2] 张恩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18页。

[3] 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M],法律出版社,1998:164.

[4] 案号:(2006)海民初字第16187号

[5]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661号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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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琼花 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深圳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知恒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长、著作权委副主任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合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保护与辩护

新兴前沿科技综合法律服务

民商事诉讼、仲裁,企业法律顾问


著作代表:

《隆安律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

《网络法学教程》

《中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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