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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法观丨从一起案例看,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借款960万元,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26-08-20 浏览7次

从一起案例看,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借款960万元,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


作者:张春律师  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今天是2025年10月27日,最近一年在自媒体上和大家分享案例相对于以前下降了很多,主要精力一直在办案还有参加、组织很多刑辩活动。前几天在天津、北京与全国各地的刑辩律师还有法律人士做刑事业务的深入探讨,另一方面,张律师代理的某起诈骗案件需要专家论证,所以又在北京和各位法律专家做案件的对接。

期间,一位从河南专程赶来北京的老板找到我,说他因涉嫌诈骗罪一定要找我当面聊聊洽谈委托。在听他讲完遭遇后,我发现那位河南老板的案子其实挺有代表性,他碰到的问题很多生意人都可能遇上。后来我翻了翻之前分享的办案笔记,发现类似的借贷争议其实写过不少,只是得细找才能看到。趁着今天从看守所会见一起诈骗案件出来,有一些时间,想着不如就从我们办的一起借贷型诈骗案说起,或许能分享一些经验心得帮助大家。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

2014年开始,甲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8次向A借钱,共计借款960万元。2015年4月,7月两人共同确认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750万元。两人协商一致,同意用甲的某公司的股权还有债权等来还本付息。在二人协商的过程中,甲用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00万元给A。案发时,甲还欠A共计550万元。

在案发前,甲虽然资金周转困难,也一直没有能力向A偿还借款,但是他还在积极地委托妻子乙在2016年7月与A进行对数,双方对数后的欠款金额得到甲的核实和确认并且在对数的表格上签名捺手印。

事情的转机发生在对数以后,甲因为暂时没有还款债务的能力,对A避而不见,偶尔打电话也不接,这个行为引起了A的不满。此期间,A在整理出借款项的材料时,也怀疑甲在2015年4月借款的200万元有问题,经过仔细核查发现,这笔借款是案外人丁提供的虚假房产的资料进行抵押,A意识到自己被骗。于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报案,甲被以合同诈骗罪拘留。

这个案件中关于提供虚假房产证件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具有争议的,甲是否伪造了丁提供的虚假房产证件,而A是不是基于虚假的房产证件而向甲出借涉案的资金。

我们先看甲是否伪造了丁的虚假房产证件并向A借款?这个问题在办案的过程中有两个不同的答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A向公安提交了丁的虚假房产证件,而且明确表示,涉案的虚假房产证件是甲在向A借款时提供的,用作借款担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A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丁的虚假房产证件,但是在涉案房产证件是不是甲伪造并提供给A的问题上,只有A报案时的笔录可以证实,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属于孤证。

我们再看A是否是因为丁的虚假房产证件而向甲出借款项?在办案过程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丁的虚假房产证件足以证实,A是基于甲提供了丁的房产证件,才相信其具有偿还能力,从而愿意出借资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和A之间的关系是非常亲近的,双方是十几年的朋友。在涉案的虚假房产证件事件发生之前,A就向甲多次出借了大额资金,均没有要求其提供房产底价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可以推断涉案的借款只是普通的借款行为,属于信用借款,A是基于相信甲个人信用和还款能力,而不是基于相信涉案虚假房产证件才愿意出借款项。

如果本案是诈骗,就离不开要讨论甲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关于这个问题,也是有很大争议的。

第一种争议:甲涉嫌利用丁的虚假房产作为担保,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A的信任,导致A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第二种争议: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甲伪造并提供丁的虚假房产证件,也无法证实是该虚假房产证件导致A做出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即使甲在向A借款时,确实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也不能直接证明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其事前、事中和事后等行为表现综合评价。

我们在接受了甲还有其家属的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甲和约见其家属等方式,充分地掌握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在结合案件的事实还有法律综合分析以后,张律师敏锐地发现,案件的关键是,甲2015年4月在向A借款200万时,是否与案外人丁共同伪造房产资料,骗取A的借款。

当时通过家属提供的证据,按照借款的时间顺序对案件做了详细地梳理,还原了借款的时间,还款的情况,充分地还原了案件的事实。

通过认真地梳理发现,在2014年4月的借款是无抵押借款,而且在当时案外人丁并不是借款的当事人,涉案的虚假房产也不是涉案借款的抵押物。

就算A的报案是成立的,甲使用了案外人丁伪造的房产资料向A借款,那在案的证据却显示该笔借款属于“无抵押借款”,在无抵押的状态下,A还同意出借该笔资金,那丁提供的虚假房产抵押资料就不影响A作出任何决定。

因为,在甲向A达成借款合议,同意在无抵押情况下出借资金,无论案外人丁是否提供了房产抵押资料,资料是真的还是假的,都不会“误导”A作出处分财产的“错误决定”。需要重点指出的是,甲已实际清偿了200万元的客观事实充分地说明,甲在向A借款是属于“有借有还”,并没有“非法占有”。

在充分梳理案件事实还有法律关系后,我们结合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撰写了《不与成不的法律意见书》《立案监督申请书》《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交。

在多次和检察院面谈、电话沟通以及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后,检察院作出对甲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最后案件被撤销。

像这类案件,我在今年接触的不下十起,有一些是被起诉到法院,还有的被判了。实际上有些案件确实很冤。借贷型诈骗案件,是很常见的典型的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目的等问题上是存在很大分歧的,甚至司法人员之间也是左右摇摆,尤其是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时,是非常需要辩护律师在熟悉案件的事实基础之上,进行充分的论证,以证实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当事人的相关行为在借款的过程中是否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行为与民事经济纠纷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区分,就导致实务中很多是经济纠纷的案件也被刑事立案。

而在司法实践中,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行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使是行为人涉嫌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但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在这里,我也想延伸一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在(2017)粤1303刑初438号判决中,法院就认为,虽然罗某某在向被害人借款时使用了假的产权证,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罗某某在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被害人出借钱款给被告人罗某某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并非因提供了虚假证件而陷入认识错误,故最终认定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个判例也佐证张律师提出的观点是正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借贷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前提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明证明行为人确实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否则,即使行为人在借贷时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还必须结合其他的客观证据综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所以,就要求对行为人借款后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如果证据显示,行为人在借款后确实依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或者部分欠款,只不过是因为一时生意周转不过来或者其他原因才导致短暂的还款行为中断,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综上,如果行为人是生意周转不过来、暂时还不上,之后还在主动想办法还款,那就不能随便按诈骗来处罚。就像甲的案子,他虽然后期躲着 A,但之前一直在主动对账,还过 200 万,没有任何 “逃债”“挥霍” 的行为。这样的情况,就算中间牵扯出一张假证件,也够不上合同诈骗罪。




律师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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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专注于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类辦护与研究,具体包括:合同诈骗、非法集资、传销、虚拟货币、帮信、开设赌场、赌博类、期货外汇等犯罪。办理诈骗类刑事案件辩护代理。

律师简介

个人简介: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刑事律师。此前专注于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类辦护与研究,具体包括:合同诈骗、非法集资、传销、虚拟货币、帮信、开设赌场、赌博类 期货外汇等犯罪。目前专注于办理诈骗类刑事案件辩护代理。执业期间办理的刑事案件辐射全国.在广东、北京 、上海、浙江、黑龙江、甘肃、河南、内蒙古、广西、山东、湖南、贵州等地办理大量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多起案件由公安部督办。成功取得在侦查阶段被撤销案件(无罪)、检察院阶段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法院阶段缓刑、轻判、二审改判等突破性成果,在各阶段均有成功获得取保候审的重要性果。办理案件多次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业务成果奖,对经济犯罪类案件具有丰富的理论研究,并获广州市律师协会认可和颁发理论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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