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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释疑 | 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如何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3-10-09 浏览684次

作者 | 知恒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刘艳华、专职律师操晨帆


导语


笔者在咨询中经常会被问到,未成年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很多时候被其监护人控制,监护人在行使法定代理人权利时,可能侵害被监护人利益。如果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应当如何救济?特别是在意定监护作为新兴事物的当下,大家更加关注意定监护人能否维护好被监护人的利益,让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得到合理且充分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何提起诉讼、谁来作为诉讼主体、谁来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等等,立法均未进行较详细的说明。笔者将结合一些实务案例及笔者的办案经历,对监护权纠纷进行实务操作分析。


一、案例


案例一:吴某1、吴某2监护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2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2020.04.08

案由:监护权纠纷

1. 基本案情

吴某2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吴某1、次子吴3。自2016年1月起至今,唐某因患多种疾病长期医院长期住院治疗。2016年4月,经吴某2申请,一审法院宣告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吴某2为唐某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唐某名下有存款约130万余元,每月有退休工资6000余元、吴某2每月退休工资5000余元。夫妻共同财产有A房产一套,B门面一个。

2018年初,吴某2以50万元价格出售了A房屋。2018年5月,吴某2通知吴某1将出售B门面,并告知其可参与竞价。吴某2承认夫妻共同存款至今尚有130余万元,在其处保管。

2. 争议焦点

法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1. 吴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就本案中吴某1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吴某1系唐某与吴某2婚生子,对于吴某2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唐某的财产,特别是在唐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直接影响到其将来对唐某的财产继承权,故吴某1作为继承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谁有权利来行使对监护人行为的监督,根据民法通则和总则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行使,吴某1系吴某2和唐某之子,系利害关系人,故吴某1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 吴某1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性质的界定问题。

就吴某1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性质的界定问题,法院认为:

吴某1诉讼请求归结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属于复合之诉。确认之诉必须首先确认吴某2存在侵权行为,只有实施了侵权行为,吴某1才有权利要求吴某1停止侵害。而本案吴某2仅通知吴某1,表示其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B门面,但尚未实施处置行为,因此对吴某1的权利尚未形成侵害,故吴某1要求吴某2停止侵害、不得出卖吴某2与唐某的共同财产B门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 关于监护人吴某2是否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唐立鸿的财产权的问题。

就监护人吴某2是否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唐立鸿的财产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设置该类诉讼案件的前提是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吴某2虽表示要出卖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但尚未实施出售行为,对唐某的财产权益损害尚未发生,吴某1依据尚未发生之事实要求吴某2承担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吴某1、吴某2监护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9171号

裁判日期:2020.10.29

案由:监护权纠纷

1. 基本案情

吴某1、吴某2系姐妹关系,案外人张某1系吴某1、吴某2之母。

2005年9月,张某1因接受医疗检查过程中发生意外,多年来一直住院治疗。2006年,吴某1、吴某2共同作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医院要求赔偿。2012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整及保证其他福利待遇。

张某1名下账号流水显示吴某2多次取款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吴某1主张上述款项被吴某2挪为己用。吴某2认可款项由自己支取,但均用于张某1的治疗、生活以及诉讼支出。

2018年12月7日,法院宣告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月9日,法院确定吴某2为张某1的监护人。

吴某1请求吴某2停止对张某1财产的侵害、公开账目、妥善保管张某1的财产、专款专用;并返还侵占的财产150万元。

2、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某1主张吴某2在2006年至2008年多次对张某1的银行账户进行大额支取且没有说明合理用途,但上述支取钱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张某1进行医疗纠纷诉讼期间。根据法院的调解书显示,张某1在一审中主张的已实际发生费用高达70余万元,远高于吴某2支取金额,且吴某1作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应对张某1的花销有所了解,故吴某1主张吴某2为自己利益支取张某1存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监护权纠纷,监护权系针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现经过诉讼,生效文书已确定吴某2为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且该监护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吴某2对张某1所享有的财产之相应支配权受法律保护。如吴某1今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2滥用监护权,为己之私非法侵占张某1财产,并要求公开张某1账目,妥善保管张某1财产并专款专用,其可通过变更监护关系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实操要点


最近我们团队接洽的一个案子的情况是这样的,被监护人因家庭矛盾,身体受伤,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因家庭纠纷与其丈夫离婚,离婚后,被监护人的父母擅自将属于监护人的资产近千万元转移、消费。作为被监护人的子女,认为监护人应当告知被监护人的开支情况,但是监护人拒绝。被监护人的子女希望能够保其母亲的财产。我们认为就被监护人的子女的诉请,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案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2020年8月第二版中“监护权纠纷“一节,监护权纠纷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27 、28 、31 、32 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由此形成纠纷。监护权纠纷包括监护权被侵害以及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引发的纠纷。

因此,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怠于形式监护权等引发的纠纷案由通常为“监护权纠纷”。如案例二中,当监护权纠纷中诉讼请求经过两审未获支持,后续再发现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形的,可以通过变更监护关系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以此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2. 诉讼主体、监督主体的确定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未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但目前法律暂未对诉讼主体有明确规定,谁可以提起诉讼?谁可以监督监护人的行为?

参考案例一,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推断,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也可以作为监督主体监督监护人的行为。案例一中,儿子作为父亲未来的继承人,父亲财产的减少会直接影响其未来继承财产的金额,因此儿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实务中的利害关系人通常包括民法上的近亲属,需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和申请事由。


3. 举证责任

本案由项下是由利害关系人追究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的诉讼。利害关系人应当证明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但是实务中由于被监护人均由监护人照料、看管,与被监护人相关的证据、记录等外人较难获取,很多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取证据来证明监护人的侵害事实。所以实务中,在利害关系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主任,以最终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


三、实务进步与发展


1.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全国首例判决监护人履职报告案

阿英、阿辉、阿芳均为被监护人子女

阿辉在之前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时,有侵占老人存款及拆迁利益的行为,公开财产管理方面也存在不足,也有怠于及时送治老人的行为;

针对申请人之间反映的侵占财产以及公开信息不足的问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采取以下创新举措:

在查明被监护人财产一直由其子阿辉进行管理后,承办人员要求阿辉向法院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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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各申请人同意接受其他近亲属的监督:制作收入支出账目并定期公示,将公示及接受监督作为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

判决指定阿辉担任监护人;监护人阿辉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阿英、阿芳公示上一月度的被监护人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

本案通过明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申请人报告财产清单、以判决形式明确监护人履职报告的司法认定路径三项创新,为监护争议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复制的探索经验。


2. 检察院

上海普陀区检察院联合民政部门探索了附条件不撤销监护权和监督考察监护权的工作机制;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出“督促监护令”的方式,对失职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督促;上海市检察院在《关于规范亲职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亲职教育的适用范围与流程进行了探索,通过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采取教育和惩戒措施的方式,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2021年12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虹口区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未成年人监护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同时规定了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如果发现有关单位或监护监督员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监督等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监护监督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决定对失职的监护人采取教育惩戒措施,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3. 公证处

对于意定监护公证,公证处建议对监护条件实现的方式进行确认,询问监护的范围是否涉及到财产,亦或者只是人身中的一部分;询问当事人是否要设立监护监督人,鉴于实践中法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意定监护协议设立的监护人在缺少了“血缘”关系的纽带之后,更可能出现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因此建议意定监护协议设立监护监督人,否则监护人的权限过大。



四、律师建议


监护制度的本质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但是现实中监护人是否能够真正做到让人产生疑问,在利益面前监护人是否忘记了自己的身份,或者监护人所谓的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可能是为了某个人的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意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妹妹)在被监护人住重症监护室的时间里,转移了约两百万的款项到被监护人母亲、弟弟的账户,主张是以前的借款,这让被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难以接受,导致家庭纠纷。所以在监护人的问题上,大家不得不深思熟虑。我们认为如下两个方面特别值得大家的关注。

1. 确定监督人

无论是在法定监护或是意定监护中,都应考虑设定监护监督人,来限制监护人的权利,避免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法定监护中,在指定监护人特殊程序中申请法院确定监督人,享有监督权利,要求监护人定期公开财务报告、信息等。意定监护缺少了“血缘”关系的纽带,监督人的设定更加必要,监督监护人的履行职责的情况。


2. 注意资料搜集

当法定监护、意定监护未设立监督人的角色时,如果被监护人发生侵害,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来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而往往被监护人通常均由监护人照料、看管,想要获取侵权的相关的证据、记录等较难。因此利害关系人在日常生活、探望中注意资料的获取及保存。



结语


虽然目前监护监督人的制度匮乏,但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各界已经在积极探究设立监督人、采取有效监督措施的可行性,早日让被监护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全面、妥当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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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华 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市生前预嘱推广协会 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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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专栏《湾区睇法》 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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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华律师执业十余年,长期专注婚姻家事领域,在离婚诉讼、继承诉讼、涉外婚姻继承、婚前婚内协议、婚姻危机应对企业家家事法律顾问、家族财富传承安排方面有丰富经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湾区睇法》电视节目特邀嘉宾、广东珠江频道《法案追踪》电视节目特邀嘉宾。专业书籍《88讲助您解决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主编、《非凡家事》编撰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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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晨帆 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操晨帆律师有过8年企业法律工作经验,擅长家事及家事股权交叉领域案件办理,系家事领域与公司领域的复合型律师;专注家事领域案件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分析、前沿法律问题研究;擅长对热点事件、实务案例进行专业分析;专业书籍《88讲助您解决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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