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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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就是通常所说的“秘点”。“秘点”是指在商业秘密维权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通常,只有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合法来源、被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被告接触过或者有接触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条件、与被告的被诉信息具有“同一性”(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告对被诉信息没有合法来源时,原告才能胜诉。如何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即“秘点”,是商业秘密维权中的核心问题。近年,判赔1.6亿、超2亿、约6.4亿的“香兰素”案、“橡胶防老剂”案和“吉利”案,无疑对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即“秘点”具有很大的帮助。以下是本人对相关梳理,便于大家的疑问、讨论。
二 “香兰素”案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即“秘点”(可参考《商业秘密维权指南—困境与出路》第四章 (一)“香兰素案”(2018)浙民初25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简介 本案二审判决时间2021年2月19日,但由于诉讼请求针对的是2019年4月23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第 220 号指导性案例 。其裁判要旨为 : 1 . 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 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 ,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 ,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 ,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 ,计算损害 赔偿数额。 本人认为 ,“香兰素案”之所以引起了巨大的关注和反响 ,应该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 ,一审全部判赔额为 3, 500, 000 元 ,而二审全部判赔额达到 159, 321, 671. 20 元 ,是一审的 45 . 52 倍 ;第二 ,本案核心人物王某军 ,一审判决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而二审判决其对全部赔偿额承担100% 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 ,二审判决中直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本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 ,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年产数千万吨售价不低产品的全部技 术几乎都是侵权所得 ,被告全部使用了从原告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 ;第五 ,被告侵权行为不仅恶意且情节严重 ,不仅对一审判决不予接受 ,对停止侵权的司法裁定更是不予理睬。 (二)两原告请求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即“秘点”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包括缩合、中和、氧化、脱羧等反应过程,还包括愈创木酚、甲苯、氧化铜和乙醇的循环利用过程。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为: 1.缩合塔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缩合塔总图以及部件图,还包括缩合液换热器、木酚配料釜、缩合釜、氧化中间釜。 2. 氧化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氧化釜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亚铜氧化釜、氧化液槽、氧化亚铜料斗、填料箱。 3. 粗品香兰素分离工艺及设备,主要设备包括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甲苯塔、脱苯塔、苯脱净分层器、香兰素溶解槽/废水中和槽/甲醇回收溶解槽、脱苯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放弃该“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 4. 蒸馏装置的相关图纸,主要包括蒸馏装置总图及部件图,还包括甲醇塔、冷水槽/热水槽/洗涤水槽、香油萃取甲苯分层塔、水洗槽、头结过滤器/香油头结过滤器、蒸馏成品槽、蒸馏头子受器。 5. 愈创木酚回收工艺及相应设备,包括设备甲苯回收塔、甲苯蒸馏塔、脱水塔再沸器、脱甲苯塔、木酚塔、脱低沸物塔、托苯塔、脱水塔、汽水分离器、苯脱净釜、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槽、木酚脱净釜、甲苯脱净釜、木酚萃取分层塔、苯脱净分层器、木酚熔解釜、低沸物冷凝器、低沸塔再沸器、甲苯冷凝器、二结冷凝器/甲苯回收冷凝器/甲醇回收冷凝器、脱甲苯冷凝器。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放弃该“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 6. 香兰素合成车间工艺流程图,包括:缩合、木酚萃取、氧化、木酚回收工段(一)、木酚回收工段(二)、亚铜分离、亚铜氧化、脱羧、香兰素萃取、头结、头蒸、水冲、二蒸、二结及甲醇回收、香油头蒸、甲苯结晶、甲苯回收、香油二蒸、醇水结晶、甲醇回收、干燥包装、硫酸配置工段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 (三)两审法院对“秘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一审法院浙江高院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要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即上述6个“密点”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予以认定。 2.二审法院认定包括上述6个“秘点”的中华公司和欣晨公司的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不为公众所知 悉的技术信息 ,主要理由如下: (1)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 ,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 。 (2)对于不同香兰素生产企业而言 ,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的规模、技术实力、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 。中华公司的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尺寸、结构、材料信息 是根据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 ,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检验 筛选才能够获得 。市场上并不存在标准化的成套香兰素工业化生产设备技术图纸以及工艺流程图 ,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 ,也无法通过观察香兰素产品直接获得 。 (3)根据[2017] 沪科咨知鉴字第 48 - 1 号《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涉案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在 2015 年 5 月 30 日和 2017 年 8 月 21 日之前分别构成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 。当然 , 时至今日也没有证 据证明上述涉案香兰素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已经被公开并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三 “橡胶防老剂”案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即“秘点” (一)“橡胶防老剂”案简介(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21年11月15日,二审判决时间2023年12月17日,本案是针对2012年之前的被诉行为,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基于评估报告对技术许可费的评估值作出的侵权赔偿。连城评估鉴定报告的评估意见记载,采用收益法评估原告的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21日,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的全套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20154万元。 该案是先刑后民, 该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如下判决: 1. 被告陈某、晋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3.被告陈某、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154万元。 4.被告某、晋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69542元。 该案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判赔额在“香兰素”案的基础上再创新高,超过2亿。 (二)本案是先刑后民,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硝基苯法合成RT 培司工艺”和“利用RT 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共22个密点及所对应的载体,均与其在在先刑事案件中的主张完全一致,分别为: 1. 缩合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2. 一级缩合釜的结构设计方案; 3. 降膜蒸发器冲洗系统; 4. 还原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5. 沉降分离器的结构设计; 6. 氢气系统技术方案; 7. 后处理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8. 从还原液中分离 Cat1工艺方案; 9. 有机相(萃取油相)脱苯胺系统; 10. 甲醇水勾兑方案; 11. 精馏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12.连续精馏体系方案; 13.精馏工序与缩合工序共用热水循环系统;14.吩嗪回收系统; 15.高压反应器的结构设计; 16.油加热器结构设计; 17.高压冷凝器结构设计; 18.甲基异丁基甲酮质量控制方案; 19.气提系统设计; 20.溶剂回收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21.6#间歇精馏塔结构设计; 22. 成型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三)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点”鉴定 在先刑事案件(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委托国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3日,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圣奥公司22个密点所记载的22项技术方案中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在圣奥公司提交的43份文档中均存在与该项技术方案对应的图纸、表格、操作规程; 2.圣奥公司22个密点中每一项所对应图纸、表格、操作规程中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图及管口表数据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圣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对于圣奥公司22项技术方案中每一项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具体图纸、表格、操作规程,在翔宇公司41份文档中均可以找到与之存在对应关系的图纸、表格、操作规程; 4.翔宇公司的41份文档与圣奥公司的43份文档记载的信息实质相同。 (四)一审法院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秘点”“不为公众所知悉” (五)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密点”“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认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的内容及其形成过程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 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圣奥公司的具体生产工艺,包括操作规程、工艺流程、物料配比、工艺控制参数、整体布置、设备选型和设备组合,该生产工艺系圣奥公司通过数年研发、多次改造而逐步形成并完善,有别于同类企业的生产工艺,是圣奥公司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关键要素之一,从其内容及形成过程即表明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2. 根据在先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内容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圣奥公司22个密点包含的技术信息,是圣奥公司根据特定工序或特定设备的具体性能要求,经过反复计算、实验和生产实践才最终选择确定的,不同技术人员设计、选择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相同,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开渠道一般不会将上述技术信息予以整体公开,根据《科技检索报告》的检索结果,也未见公开文献将上述技术信息予以整体公开,因此,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 被告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 吉利商业秘密维权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内容即“秘点”及法院的认定 (一)吉利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简介 二审判决时间2024年4月25日。本案基于二审判决判赔额达到约6.4元再创新高(被告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侵权获利为175200元/辆×72860辆×20%×8%=204241152元,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204241152元×2=408482304元,该惩罚性赔偿数额加上同期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合计612723456元,2019年4月之前的仅适用补偿性赔偿部分的侵权获利175200元/辆×8873辆×20%×8%=24872793.6元,合理支持5000000元,合计为637596249.6元),以及二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的内容长达1000多字,非常详细具体,对迟延履行停止侵权等义务给予严厉惩罚(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0000元计算),一经公开就受到了大量关注和普遍好评。 (二)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 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为: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是指吉某方通过在成都高某公司利用NL-1/NL-4传统燃油车底盘进行测试试验、改制验证所形成的借用NL-1/NL-4传统燃油车底盘搭载动力电池所形成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是指吉某NL-1/NL-4传统燃油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 为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吉某方一审提交了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出具的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62-1号至162-8号共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中的后桥总成(A)、前稳定杆装置、前稳定杆左衬套、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后悬架系统、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加速踏板等所反映的产品结构关系及相关参数的技术信息等具有非公知性。 (三)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秘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由如下 “第三,关于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非公知性。首先,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包括底盘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具体信息,是一套具体、完整、可用于新能源汽车底盘制造的技术信息。即便在吉某方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型号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购买车辆进行拆解并利用激光扫描等方式实施反向工程,亦仅能获得有关底盘零部件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基本尺寸等个别简单技术信息,难以获得数模中有关产品尺寸的精准数据以及数模中有关产品内部结构的技术信息。至于底盘零部件图纸中的其他技术信息,如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即便通过反向工程方式亦难以准确获得。其次,威某方在本案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用以证明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系现有技术,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在相关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拆解、反向工程等即可获得,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对此,如前所述,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并非仅限于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通过反向工程可以获得部分特定信息并不能证明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不具有非公知性。一审判决关于数模不具有非公知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作者 简介 章建勤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股权高级合伙人 1、理学学士(物理)、法律硕士 2、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鉴定人 3、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商业秘密实务研究特聘专家 5、北京专利代理师协会特聘研究专家 6、武汉光谷知识产权研究院诉讼研究中心主任 7、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首席指导专家 8、广东省律师协会专利委员会委员 9、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复杂重大疑难案件服务中心副主任 10、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