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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法观丨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维权要点
发布日期:2026-08-13 浏览186次

本文作者:

刘思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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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日,某微博用户在微博发表针对一众女明星的争议言论,“某某方已完成取证”、“某某方已固定证据”等热搜出现,各方迅速维权。

笔者也代理过一系列互联网名誉侵权案件,诸如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公众号文章、微博、抖音、简书、小红书、百度……等互联网平台上,发现侵权人对自己进行辱骂、诽谤,不要怂,任何人都可以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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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证据


发现自己被辱骂、诽谤了,先及时采取线下或者线上公证的方式,固定被辱骂、诽谤的证据,因为起诉后对方很大可能会为了逃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删除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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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侵权人的账号信息


譬如,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里面辱骂诽谤的,需要调取使用人微信号实名信息;写公众号文章辱骂诽谤的,需要调取公众号运营主体信息;在其他任一平台发表侮辱诽谤信息的,均需要向相关平台调取账号注册人的实名信息。

笔者代理案件中,成功通过诉前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调取了微信实名、微信号运营主体实名、简书账号实名;除诉前律师调查令外,还可通过先起诉平台的方式,要求平台披露侵权人的账号实名信息,然后再重新起诉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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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管辖法院


侵权案件,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在广州注册的经营主体,或者有广州户籍、在广州经常居住的自然人(但经常居住有严格认定标准),如需对互联网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可以选择广州互联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按笔者个人经验,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诉前调解、立案、开庭、判决时间都普遍比广州其他法院快,且互联网法院如无特殊情况基本在线上审理完毕,无需到现场,极大节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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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上审理是否侵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为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行为违法即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二,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除上述要件外,侵害他人名誉权还应符合侵害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两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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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承担侵权后果


常见的侵权民事责任有:
1、停止侵害:也就是要求删除侵权内容;


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原则是以“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的方式予以赔礼道歉,譬如在发表侵权内容的平台发布道歉声明,发布时间不少于30天等;


3、赔偿损失(包括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譬如律师费、公证费可被全部或者部分支持):需要对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4、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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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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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睿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主要领域: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知识产权、公司股权、房屋买卖租赁

代理超过500起民商事诉讼案件

暨南大学法学与金融学双学位

曾任职于大型上市公司法务部、曾任综合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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