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6-08-13
浏览202次
虽然电信网络诈骗不是一种罪名,仅是诈骗行为的一种特别方式或手段,最终也是按照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惩处力度是远高于普通诈骗犯罪的,追诉量刑标准也是严于普通诈骗犯罪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有三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在“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诈骗量刑数额,在全国各地有不同的标准,各地差别很大。
譬如广东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的范畴,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定罪量刑实行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该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以广州、深圳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电话、网络等在广州、深圳实施诈骗犯罪,犯罪数额为五千元,那么,如果被司法机关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定性为普通诈骗,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获得无罪的有利处理结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电话、网络等在广州、深圳实施诈骗犯罪,犯罪数额为八万元,那么,如果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情节,将要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3年以上量刑,缓刑机会渺茫;如果被定性为普通诈骗,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达不到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情节,将在三年以下量刑,缓刑机会较大。
因此,从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角度出发,如果能通过辩护改变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改变定性为普通诈骗犯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视具体情形获得无罪、罪轻的有利处理结果,实现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那么,如何通过辩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性质从电信网络诈骗改变定性为普通诈骗呢?
这就要从电信网络诈骗的三个特征入手进行变更定性的辩护。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或设置骗局,通过远程、非接触式的诱使被害人通过打款或者转账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进行诈骗的技术特征;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的对象特征;具有采用非接触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构成电信网络诈骗。只要缺乏其中一个特征,就只能构成普通诈骗。如果对电信网络诈骗以上三个特征进行拆分,就具有以下三个由电信网络诈骗变更定性为普通诈骗的辩点:
一 1、没有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不具有技术特征的诈骗,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而只能属于普通诈骗。 案例1:在(2019)皖11刑终54号廖某波、潘某彬诈骗案中,被害人找到潘某彬,提出帮忙对其一亲戚家孩子进行手机定位,后潘某彬找到廖某波,要求廖某波帮助将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廖某波在收取潘某彬转交的费用后,即联系郑某,郑某再联系他人制作虚假的定位截图等信息发给廖某波,廖某波转发给潘某彬,潘某彬再转发给被害人。至案发,廖某波共计骗取被害人32992元,潘某彬参与骗取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波、潘某彬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且廖某波诈骗数额巨大,辩护人则提出二人构成普通诈骗而非电信网络诈骗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廖某波、潘某彬未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相关诈骗信息,应构成普通诈骗,而非电信网络诈骗,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2:在(2021)青01刑终179号张某原诈骗罪案中,被告人张某原与被害人在一微信群内相识并聊天,后二人确定网恋关系。期间,被告人张某原在未与被害人见过面的情况之下,先后多次谎称其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父亲住院生病急需用钱,以微信转款等形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共计159616元。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原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以诈骗罪判处张某原三年六个月。张某原不服,以不构成电信网络诈骗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原系基于与被害人确立的网恋关系后,进而实施诈骗犯罪,并非借助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骗取财物,属于普通诈骗,应当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诈骗的行为区别。 案例评析:电话、网络和短信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是电信网络诈骗赖以依存的主要工具和手段。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需要利用电话、网络和短信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广撒网”式的向不特定人员发布虚假信息,实施“钓鱼”式诈骗,进而骗取财物。电信网络技术手段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没有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一般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二 2、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诈骗,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而只能属于普通诈骗。 在(2018)粤0306刑初1230号徐某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前曾在某手机店工作,工作期间曾为被害人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徐某某离职后,与曾经购买过手机的被害人联系,以帮忙一次性还清贷款免付利息为由,骗得被害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陈某、康某、李某、张某共计人民币36261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只针对特定对象、以真实身份实施诈骗,不属于电信诈骗,本案犯罪数额较大并非巨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害人除了张某,其余被害人均是以前找被告人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的客户,被告人是有预谋的利用自己原来给客户服务过的身份挑选还剩余分期贷款没有还清的客户作为犯罪对象,被害人张某则是经朋友介绍以为徐某某还在手机店工作而主动联系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向其购买手机,被告人徐某某并非是向不特定的大众实施诈骗。被害人被骗取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从而自愿向被告人披露自己的账户信息。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而属于普通诈骗,本案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巨大。 案例评析: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凡经电话、互联网联络的诈骗犯罪均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针对知悉其真实身份的特定人实施的诈骗犯罪,即使利用了电信、网络工具,亦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 三 3、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 在(2020)苏04刑终299号孙某某等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王某1等多人经预谋,挂牌“外企人事行政中心有限公司”,招募5人等为话务员,组成诈骗团伙。该团伙对相关话务员进行培训,统一使用相关“话术”,在百姓网等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在互联网上获取求职信息后拨打电话,谎称系今创集团等知名企业人事直招,虚构“高薪”“体面”的工作岗位、报销车旅费,骗得求职者至指定地点求职应聘。在“应聘”面试过程中,该团伙虚构“资料费”“办证费”“服装费”等收费项目,乘机骗取众多求职者的钱财,共骗得谢某某等48名被害人38780元。一审法院以各被告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对被告人判处2年6个月至3年9个月不等刑期,其中王某1被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服判决,以本案系普通诈骗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本案中,孙某某等人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被害人到达被告人处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与被害人面谈,虚构事实要求收取相关费用。虽然孙某某等人使用过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主要基于接触被骗,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原审法院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不当,予以纠正,王某1被改判为二年有期徒刑,其他各被告人被相应改判获得更轻的处罚。 案例评析:行为人通过电话、网络等手段实施远程的“背靠背”式诈骗,双方不接触、不明身份,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标准之一。实施“线上拉拢,线下骗取”的诈骗案件属于接触性犯罪,一般不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结语 综上,沈振律师认为,辩护人只有深刻掌握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紧抓住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从而进行精准、有力的辩护,为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也才能避免普通诈骗被错误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畸重的悲剧发生。 律师 简介 沈振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事律师 广东省法学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专业方向: 专注于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沈振律师业务精湛、勤勉尽责,具有办理刑事案件所需的扎实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办理了大量成功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缓、减刑、利期实报实销的刑事案件,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取得了无罪释放的效果,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自首、立功、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效果明显而突出。 TEL:189-2887-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