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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法观丨伪造房产证借款,究竟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日期:2026-08-13 浏览189次

前 言 

生活中,很多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找人借款,出借人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担保,而借款人的房产这时很可能已经抵押出去,房产证原件有可能放在抵押银行或者其他抵押权人处保管,无法提供给出借人。有些动了歪心思的借款人为了获取出借人的借款资金,就会找人伪造一本房产证交给出借人,欺骗出借人借钱。出借人信以为真,收下伪造的房产证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便把钱借给借款人了。借款人收取借款后,就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生意资金周转等用途。

有些出借人将钱借出去以后,比较大意,或者没有去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意识或常识,就没有与借款人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等到后来借款人还不上,要去打官司或找借款人还款,结果去房管局一查,发现房产证是假的,意识到自己被骗,就去公安报案。借款人便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刑事拘留,后来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到法院,要求追究借款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两种不同意见

那么,这种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人借钱而又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借款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是争议比较大的,普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出借人的信任借取钱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二)项规定,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持这一意见的如(2016)豫01刑终46号魏某庆合同诈骗案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生活常理来看,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抵押,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如果出借人收取借款人提供的伪造房产证后,并没有要求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由此可以推断:出借人并非基于借款人伪造的房产证导致错误判断做出财产处分,而是基于对借款人财产情况的了解和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信任,该借款属于信用借款,而非抵押借款或担保借款。借款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借款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持这一意见的有(2017)粤1303刑初438号罗某良合同诈骗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借款人使用伪造房产证借款与出借人出借资金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认为借款人使用伪造房产证借款与出借人出借资金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出借人出借资金是因为借款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而陷入错误认识交付借款资金,则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认为借款人使用伪造房产证借款与出借人出借资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出借人并非因为借款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而陷入错误认识出借资金,而是基于其他因素出借资金,则借款人不构成合同诈骗。


如何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如何判断借款人使用伪造房产证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呢?

首先,有必要认真考察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出借人出借资金的前后过程、前因后果,即借款经过。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借款时正在进行正规经营,具有一定的经营实体(如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还款能力,伪造的房产证虽然形式虚假,但内容真实,并非虚构房屋产权,房产真实存在,出借人对于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资产状况和还款能力进行了考察了解,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和对借款人经营实体的信用而决定借款,即便借款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借款,出借人并非因为借款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而出借资金的,借款人依然不构成合同诈骗。

其次,认定借款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还需要考察借款人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经考察认为,借款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无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因素:(1)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2)借款人借款时是否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3)借款资金是否用于挥霍、浪费、违法犯罪活动等对借款资金不负责任使用导致借款资金无法返还的用途;(4)借款人是否存在还款、支付利息等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5)借款人借款后是否存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携款潜逃等逃避返还借款资金的行为;(6)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否归咎于个人责任,还是生产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7)借款是否符合双方往常交易习惯或惯例,有无异常。

如果经考察认为,借款人主体资格真实,借款人借款时具有一定资产,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借款资金并未挥霍,而是用于归还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或投入生产经营,借款后进行过还款、支付过利息,借款无法偿还是因为生意周转不过来或市场风险导致还款中断,借款人未能还款后并未逃跑、转移财产,而是与出借人保持必要联系,并向出借人表达还款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  语

伪造房产证借款≠合同诈骗。我们不能因为借款人伪造房产证借款,便一律认定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我们应当认真考察出借人出借资金与借款人伪造房产证借款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认真考察借款人伪造房产证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各方面因素分析,才能准确认定借款人伪造房产证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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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振 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广东省法学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专业方向:

专注于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沈振律师业务精湛、勤勉尽责,具有办理刑事案件所需的扎实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办理了大量成功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缓刑、减刑、刑期实报实销的刑事案件,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取得了无罪释放的效果,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自首、立功、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效果明显而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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