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最高院(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两大标杆案例,总结司法实践区分为“虚假融资走账”与“单纯资金通道走账”两种情形,仅无过错、纯通道式资金流转可保留工程款优先权,其余配合走账、出具虚假文书的情形均丧失优先权。以下聚焦如何合法保障优先权,梳理事前风控要点与事后维权策略。
(一)资金通道型走账:合法保障优先权的要件
纠纷发生后,承包人仅可针对纯资金通道、无过错走账情形主张优先权存续,该维权路径有明确的最高院判例支撑,也是司法唯一认可的例外情形,具体适用标准与举证、维权要点如下:
1. 资金通道走账后,优先权存续要件
依据(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裁判规则,工程款优先权能获支持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一是存在发包人加盖公章的正式书面委托转付指令,明确约定款项为代收代付、不作为工程款结算;二是款项到账后即按照代付代收指令划转至发包人或其指定账户,承包人未实际占有、支配、使用资金,仅承担资金通道功能;三是双方工程结算单、对账单等正式文书,均未将该笔走账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四是全程未向银行、抵押权人等第三方出具任何虚假收款、工程款结清确认文件,无过错、无虚假意思表示。
2. 维权抗辩核心逻辑
针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仅凭银行流水主张案涉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否定优先权的抗辩,承包人可直接援引最高院裁判规则抗辩:银行流水仅为资金外观,不能单独作为工程款清偿依据,在有完整书面委托、结算佐证、无过错事实的前提下,单纯资金过账不产生工程款清偿效力,对应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合法存续,法院、仲裁机构应予认可。
(二)虚假清偿型走账:优先权丧失后的止损策略
依据最高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裁判规则:若承包人为协助发包人套取银行贷款,主动向银行等第三方出具虚假工程款结清确认函、收款证明,对外自认工程款已全额清偿,客观误导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违背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原则,对应走账部分的工程款优先权依法彻底丧失,仅能向发包人主张普通金钱债权,无法就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存在对外虚假确认的,不再强行主张优先权,应转而固定借贷、往来款证据,主张普通债权,并通过财产保全、参与破产分配等方式止损。
(三)提前防范、风控应对:不出虚假文件、规范证据留存
第一,不轻易出具“工程款已结清”“全部款项已收讫”等概括性的确认文件,尤其是向银行或其他第三方出具时。确需出具进度款收款证明的,应当明确标注款项性质、对应进度节点,并保留“以最终结算为准”等限定表述。
第二,对银行要求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应当如实陈述实际收款情况,不得配合发包人虚增收款金额。虚假确认函是导致优先权丧失的最直接原因,也是最高院公报案例明确否定的情形。
如因商业合作需要确需配合发包人进行资金划转的,应当做到:
1. 要求发包人出具正式的书面付款指令或委托付款函,明确款项性质为“委托代收代付”,而非工程款支付;
2. 在内部财务记账时,将该笔款项单独列为“代收代付款项”或“往来款”,不得计入“工程结算收入”科目;
3. 双方在进度款审核单、对账单等结算文件中,明确将该笔款项排除在已付工程款范围之外;
4. 保留完整的资金流转凭证与沟通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对于确需转回发包人的款项,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回转款项的法律性质(如借款、委托付款等)、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避免日后被认定为无偿划转或赠与。虽然该新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助于承包人在普通债权层面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