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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法观丨承包人配合发包人走账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仍可主张?
发布日期:2026-08-11 浏览47次

在建设工程领域,“以工程款名义走账、实为融资周转”几乎是行业惯例。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资金进入承包人账户后再按约定转回——项目顺利时皆大欢喜,一旦资金链断裂,承包人能否就走账款属欠付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文从裁判规则、实务风控到法理基础,为承包人梳理一条清晰的权利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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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走账融资模式下的优先权困境

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一种常见的融资操作长期存在: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开发贷款,贷款用途名义上为支付工程款,资金进入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再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将全部或部分款项转回发包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账户。这种“以工程款名义走账、实为融资周转”的模式,在项目运行顺畅时相安无事;一旦发包人资金链断裂、项目陷入债务危机,一个核心法律争议便会浮现——承包人能否就该部分循环走账的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的口径已经非常清晰: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完成走账后,该部分工程款债权在形式上已经消灭,承包人不得再就对应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之间就回转款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裁判规则不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与法官会议纪要,也在各地高院及商事仲裁委的裁判中得到普遍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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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裁判规则

(一)最高院一巡法官会议纪要:配合走账即丧失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7次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就“以贷款走账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否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结论。

基本案情:C公司作为发包方,M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以工程款名义支付至M公司账户。M公司收款后,按照与C公司事先商定,将款项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后C公司欠付工程款,M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以工程款名义进入承包人账户的银行贷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应债权债务消灭;发包人已足额支付,承包人不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优先权主张不予支持。

(二)最高院公报案例:虚假确认函导致优先权彻底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则典型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明确了过错情形下的优先权丧失规则:承包人向银行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或结清确认函,协助发包人获取贷款的,即便承包人实际未收到足额工程款,其就未清偿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的裁判逻辑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反言规则之上:承包人对外以书面形式确认已收到远超实际欠付金额的工程款,导致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丧失;同时该行为误导了银行等第三方债权人,损害了交易安全与他人合法权益。承包人因自身过错行为导致权利外观形成,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商事仲裁机构裁判口径

商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对走账与优先权问题的认定与法院系统基本一致,同时体现出仲裁对意思自治与商业惯例的尊重:

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对外公示的裁决案例中明确,仲裁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得仅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由径行支持,而应履行全面审查职责,重点审查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性。对于存在循环走账、资金回流情形的,仲裁庭会严格核实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避免当事人通过仲裁确认虚假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未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不宜出具仲裁调解书。

当事人串通虚构工程款债权、通过仲裁调解书获取优先受偿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

武汉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的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则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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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理基础:为什么走账会消灭优先权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

货币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与占有高度合一,即“占有即所有”。当银行贷款以工程款名义从发包人账户(或银行监管账户)划付至承包人账户时,货币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从外观上看,发包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承包人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债权因此归于消灭。

这一认定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信赖。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正是基于“工程款已支付、承包人债权已获清偿”的外观,才接受在建工程抵押并发放贷款;如果允许承包人以内部约定为由否定支付效力、再行主张优先权,将使银行的抵押权形同虚设,严重破坏金融交易的信用基础。

(二)工程款债权消灭与新债权产生

走账模式下的债权变动具有“一灭一生”的双重效果:

原工程款债权消灭: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应的工程款债权在法律上视为已获清偿。这是一种“形式上的清偿”,但其法律效力不因后续资金回转而自动溯及消灭。

新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承包人按发包人指令将款项转回,在双方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其性质可能因约定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异:

1. 借款关系:若双方明确约定该回转款项为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借款,则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包人享有普通金钱债权;

2. 委托付款关系:若发包人书面委托承包人代为支付给第三方,则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3. 不当得利或返还请求权:双方未对款项性质作出书面约定的,承包人仅能依据不当得利等普通债权请求发包人返还资金,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键在于:无论新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它都不再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而不再享有《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保护,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三)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

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中同样发挥重要作用。承包人在配合走账时,无论是出具收款确认函、在结算文件中签字确认,还是以其他方式对外作出“工程款已收讫”的意思表示,都构成对债权清偿事实的自认。

依据禁止反言规则,当事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并令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的,事后不得作出与前述意思相悖的权利主张。承包人在融资阶段配合确认收款、获取银行信任,在发包人破产或执行阶段又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要求优先受偿,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禁止反言的要求。

从价值衡量角度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而非为承包人的融资配合行为提供“双重保障”。如果承包人自愿放弃对工程款的实际控制、配合发包人完成融资走账,其行为本身已经偏离了优先权制度的保护目的,相应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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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适用边界:形式说与实质说的博弈

(一)“实质说”与“形式说”的争议

理论与实务中对走账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思路:

形式说:以资金流向的外观为准,只要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即视为工程款已支付,优先权随之消灭。最高院一巡法官会议纪要即采此说,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与抵押权人利益。

实质说: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并无真实支付意图、仅为走账融资,则不产生工程款清偿效果,承包人仍享有优先权。部分地方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采此思路,侧重探究真实法律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是“以形式为原则、以实质为例外”:原则上以资金到账作为支付完成的标志;仅在承包人无明显过错、有完整书面委托证据且未对外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才可能例外地认定为单纯走账、不影响优先权。

(二)影响认定的关键事实因素

法院或仲裁庭在认定走账款性质时,通常会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1. 是否有书面委托或指令文件:发包人是否出具了书面的付款指令、委托函或双方是否签订走账协议,是判断走账性质的重要证据;

2. 资金流转的时间与路径:款项到账后是否立即、全额转出,是否形成“原路返回”的闭环,是区分正常支付与走账的直观标志;

3. 是否计入工程结算:双方在进度款审核、结算报告中是否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直接影响债权是否消灭的认定;

4. 是否对外出具确认文件:承包人是否向银行、监理或其他第三方出具了收款确认、工程款结清证明等文件,是判断过错程度的核心要素;

5. 资金的实际用途:回转资金最终是否用于项目本身,还是被发包人挪作他用,对过错认定与利益衡量有一定影响;

6. 承包人的主观状态:承包人是否明知融资目的、是否积极参与策划,还是仅被动执行发包人指令,影响过错程度的判断。

(三)善意第三人保护边界

在涉及银行等善意抵押权人时,法院对优先权的否定态度更为坚决。承包人的走账配合行为客观上强化了银行的放贷信心,银行基于对“工程款已支付、承包人不再主张优先权”的信赖发放贷款,此种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但若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或应知走账事实,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串通套取贷款,则银行不构成善意,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承包人的真实工程款债权获得保护。当然,此种情形的举证难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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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务风控与维权指引

结合最高院(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两大标杆案例,总结司法实践区分为“虚假融资走账”与“单纯资金通道走账”两种情形,仅无过错、纯通道式资金流转可保留工程款优先权,其余配合走账、出具虚假文书的情形均丧失优先权。以下聚焦如何合法保障优先权,梳理事前风控要点与事后维权策略。

(一)资金通道型走账:合法保障优先权的要件

纠纷发生后,承包人仅可针对纯资金通道、无过错走账情形主张优先权存续,该维权路径有明确的最高院判例支撑,也是司法唯一认可的例外情形,具体适用标准与举证、维权要点如下:

1. 资金通道走账后,优先权存续要件

依据(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裁判规则,工程款优先权能获支持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一是存在发包人加盖公章的正式书面委托转付指令,明确约定款项为代收代付、不作为工程款结算;二是款项到账后即按照代付代收指令划转至发包人或其指定账户,承包人未实际占有、支配、使用资金,仅承担资金通道功能;三是双方工程结算单、对账单等正式文书,均未将该笔走账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四是全程未向银行、抵押权人等第三方出具任何虚假收款、工程款结清确认文件,无过错、无虚假意思表示。

2. 维权抗辩核心逻辑

针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仅凭银行流水主张案涉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否定优先权的抗辩,承包人可直接援引最高院裁判规则抗辩:银行流水仅为资金外观,不能单独作为工程款清偿依据,在有完整书面委托、结算佐证、无过错事实的前提下,单纯资金过账不产生工程款清偿效力,对应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合法存续,法院、仲裁机构应予认可。

(二)虚假清偿型走账:优先权丧失后的止损策略

依据最高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裁判规则:若承包人为协助发包人套取银行贷款,主动向银行等第三方出具虚假工程款结清确认函、收款证明,对外自认工程款已全额清偿,客观误导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违背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原则,对应走账部分的工程款优先权依法彻底丧失,仅能向发包人主张普通金钱债权,无法就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存在对外虚假确认的,不再强行主张优先权,应转而固定借贷、往来款证据,主张普通债权,并通过财产保全、参与破产分配等方式止损。

(三)提前防范、风控应对:不出虚假文件、规范证据留存

第一,不轻易出具“工程款已结清”“全部款项已收讫”等概括性的确认文件,尤其是向银行或其他第三方出具时。确需出具进度款收款证明的,应当明确标注款项性质、对应进度节点,并保留“以最终结算为准”等限定表述。

第二,对银行要求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应当如实陈述实际收款情况,不得配合发包人虚增收款金额。虚假确认函是导致优先权丧失的最直接原因,也是最高院公报案例明确否定的情形。

如因商业合作需要确需配合发包人进行资金划转的,应当做到:

1. 要求发包人出具正式的书面付款指令或委托付款函,明确款项性质为“委托代收代付”,而非工程款支付;

2. 在内部财务记账时,将该笔款项单独列为“代收代付款项”或“往来款”,不得计入“工程结算收入”科目;

3. 双方在进度款审核单、对账单等结算文件中,明确将该笔款项排除在已付工程款范围之外;

4. 保留完整的资金流转凭证与沟通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对于确需转回发包人的款项,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回转款项的法律性质(如借款、委托付款等)、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避免日后被认定为无偿划转或赠与。虽然该新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助于承包人在普通债权层面主张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尚方宝剑”,但这一权利并非绝对、无条件的。当承包人选择配合发包人以工程款名义进行融资走账时,实际上是以牺牲优先受偿权为代价换取商业合作机会。这种交易安排在法律上的后果是清晰的,工程款债权因形式清偿而消灭,回转款项形成新的普通债权,承包人不得再就该部分款项主张优先受偿。

对于承包人而言,真正的风险防范不在于事后如何争辩,而在于事前如何取舍。清楚认识走账行为的法律边界,审慎评估商业利益与权利丧失的得失,才是应对此类问题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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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佳梁律师

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莫佳梁律师是一位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律师,专注于为个人及企业提供全方位、高实效的法律解决方案,尤其擅长处理建设工程纠纷、保险拒赔纠纷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务经验和精准的争议解决策略,成功为众多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赢得了行业与客户的广泛认可。


职业荣誉与专业认可

1、2026年7月,办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5年度业务成果奖”;

2、2026年1月,荣获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2025年度优秀专职律师奖”;

3、2025年8月,与团队共同办理的“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4年度业务成果奖”;

4、参与2025年编写《民商事案件实务研究成果》,相关案例分析被纳入专业法律实务汇编,为行业提供参考范本;

5、2024年度,因工作表现突出、专业能力精湛,获颁“优秀青年律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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